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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民终13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XXXX1。
主要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平顶山市郏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对王XX的87100元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判决错误。2018年9月16日,王X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林英红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豫R×××××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被拉往医院检查,在医院检查过程中逃跑。王XX为豫R×××××号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对王XX逃逸行为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X驾驶的豫R×××××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交通事故致豫R×××××号车损坏,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王XX投保时未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不知情,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XX投保时该公司向王XX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王XX的车和林英红的车损失都比较严重,王XX受伤被送往医院,检查后王XX并无大碍,对方打电话让多来点人,王XX害怕挨打就离开了医院。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4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王X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郏景公路黄道镇前谢湾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林英红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豫R×××××号车受损。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2512018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英红无责任。豫R×××××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XX,该车于2017年12月28日购买,购买价格为90900元。2018年1月2日,王XX为该车交纳车辆购置税7800元。事故发生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豫众价估字[2018]第A1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豫R×××××号车的损失为83000元。王XX支付评估费4000元,支付施救费1600元。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关于豫R×××××号汽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的补充鉴定》,结论为:豫R×××××号车的残值为1500元。一审庭审中,王XX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车辆损失83000元;2.车辆购置税7800元;3.评估费4000元;4.施救费1600元。共计96400元。
一审另查明:1.豫R×××××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09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8日24时止。2.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免责条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免责条款内容的字体为加黑字体,与其他条款内容的字体相区别。3.一审庭审中,王XX称其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给王XX,只给王XX了两份保险单,王XX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知情,某保险公司针对逃逸情节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未向王XX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4.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王XX投保时向其尽到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应否免除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车辆购置税;三、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施救费、评估费。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免除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8年9月16日,王XX驾驶豫R×××××号车与林英红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豫R×××××号车受损。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英红无责任。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XX为其所有的豫R×××××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0900元)及不计免赔,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王XX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有合同依据。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王XX有逃逸情节,其应免除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R×××××号车的保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王XX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任何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投保单及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王XX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XX尽到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当免除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车辆购置税的问题。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车辆购置税系王XX在购买车辆的过程中依法缴纳的相关税费,其独立于市场交易价值之外,并不构成车辆自身价值的一部分,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故对王XX主张赔偿其车辆购置税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施救费、评估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王XX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与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不属同一性质,且属于王XX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据此,王XX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评估费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王XX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3000元;2.施救费1600元;3.评估费4000元。共计88600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车辆残值1500元,即应赔付87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871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996元,王XX负担21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一审判决书中“商业三责险”均应为“机动车商业保险”。2.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10行“上述免责条款内容的字体、型号与其它条款内容的字体、型号无明显的区别”应为“上述免责条款内容的字体为加黑字体,与其他条款内容的字体相区别”。3.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王XX各项损失87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XX陈述涉案车辆投保时只收到保险单,未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时其向投保人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赔偿王XX各项损失871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秦蔚鸽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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