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18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与理由:评估报告未通知其公司参与评估,事后依据拍摄的损失照片及修理厂保存的旧件评估不予认可;事发后其公司积极要求被保险人修理厂通知配合其公司定损却未有回应、配件价格高于4S店价不认可,工时笼统且高得离谱,要求逐项列明核实其标准;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属于责任免责。
吴X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35200元,评估费11760元,拆检费1176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5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吴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2018年10月15日,吴君驾驶未年审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吴大桥上,追尾同向在前王聪聪驾驶皖06/×××××号运输型拖拉机,无人员受伤,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吴君负全部责任,王聪聪无责任。因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吴X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责任限额249600元,约定不计免赔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吴XX在投保单上签名,并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事故发生时,吴XX所持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吴XX于一审庭审中另行提交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
2018年10月15日,吴君驾驶未年审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吴大桥上,追尾同向在前王聪聪驾驶皖06/×××××号运输型拖拉机,无人员受伤,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吴君负全部责任,王聪聪无责任。因车辆受损,吴XX为此花去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经该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2018)苏0404法鉴委字第290号评估报告一份,载明苏D×××××号车辆维修评估金额为235200元。为此,吴XX支出评估费11760元、拆检费1176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XX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吴XX车损作出的判断,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对吴XX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苏D×××××号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投保单并未有吴XX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未能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支付理赔款2472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185元、评估费11760元,合计16945元(吴XX已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吴X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车辆因事故致损是否得当。经审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吴XX向法院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法院委托,案涉保险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是由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该评估机构系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公估人员亦具有相应资格,公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客观明确。上诉人在二审中虽对该公估报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或提供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车损费用无误,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不认可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等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案涉车辆未未年检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的“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未有吴XX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故某保险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