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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雅客XX(滁州)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186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龚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客XX(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雅客XX(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客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承担9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雅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公司承担9万元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的投保情况可以反映其公司与雅客公司就保险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保险责任均作了详细的说明,且雅客公司也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明显的文字记载。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表中载明的八级伤残应当怎样赔偿也在保险条款中做了明确的规定,不属于约定不明,更不应当属于免责内容。侵权责任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一审认为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明显在认知上存在错误,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履行;2、诉讼费由其公司承担错误。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而不是按照雅客公司的承保范围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雅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
雅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雅客公司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8月17日,雅客公司为包括周化林在内的50名工作人员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6日24时止。周化林等40人的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9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2万元;另外10人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3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均为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5%给付医疗费用。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二项: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保险条款附录2伤残赔偿比例表中载明:八级伤残程度,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10%。该第二十八条未作加粗加黑等明显标示。雅客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注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雅客公司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日06时40分,周化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17线由武集往水口方向行驶至X017线水口镇枣林村老道班路段,与迎面叶正才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周化林、胡焕华受伤,车辆损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化林、叶正才负此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周化林到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579.96元。2018年1月9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滁认定2018003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化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18年1月10日,雅客公司支付周化林医疗费27579元。2018年2月2日,雅客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万元,一审法院(2018)皖110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雅客公司的诉请,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前述判决内容。2018年9月22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周化林在2017年12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伤害结果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如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8年9月22日会议审定,周化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捌级。2018年10月16日,雅客公司与周化林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6日,雅客公司支付周化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万元。2018年10月23日,雅客公司支付周化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0元。2018年11月23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周化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284.64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雅客公司为周化林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3065元,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雅客公司为周化林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339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项目的免责约定明确载于保险单、保险合作协议书特别约定项下,而伤残赔偿项目的相关赔偿比例、免赔约定未见保险单、投保单之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在本案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中位列于赔偿处理条款项下,而非责任免除条款项下;区别于本案责任免除部分所有条款所作的加粗加黑处理,该条款未作明显标识。综上,该条款无论是在保险单、保险合作协议书还是在保险条款中,均未被视为免责条款。但该条款的内容约定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在性质上却属于免责条款。雅客公司虽在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表示“保险人已就《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但该内容仍无法反映某保险公司已就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二项的免责内容向雅客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向雅客公司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雅客公司主张的其已赔付周化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本案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范围,且赔偿数额均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确定的标准,某保险公司应就上述项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雅客公司支付保险金。雅客公司已赔付金额合计103500元,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亡责任限额为9万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雅客公司保险金的数额为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雅客XX(滁州)有限公司保险金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某保险公司称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标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某保险公司与雅客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金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赔付比例是涉及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主要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告知,并在合同主要条款中载明。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附录中载明,使投保人无法注意到赔付比例问题,更不谈与保险人就赔付比例达成一致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其主张的赔付比例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故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雅客公司保险金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朱婧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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