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阳市天顺路发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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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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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民终9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天顺路发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天顺路发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路发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天顺路发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确定保险合同免赔条款是否无效的前提是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案涉争议保险合同条款系特别约定条款,而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争议条款系合同双方根据保险标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特别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确定该条款无效错误。二、案涉事故车辆系主挂冷藏特殊车辆,由于主挂车须在一体使用时方能行驶,挂车的使用年限、质量、长度等都是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该条款,将主挂车固定一体,是对保险风险的控制,也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确定保险费率等因素的基础。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主车所挂车辆非合同约定车辆,那么保险合同签订的基础发生变化,若继续让保险人因投保人的违约行为而履行合同义务显属不公。保险人不可能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遭受的所有风险提供保障。出于对风险的控制和权利义务的分配,保险人有必要对其承担的风险范围进行限定,将特定事项可能造成的风险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符合公平原则。三、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通过黑体加粗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投保单上也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免责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得到法院的认定。
天顺路发物流公司辩称,1.对案涉投保单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案涉投保单为保险公司制作,其中交强险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所以不能排除商业险特别约定中的字为事后添加,投保单上天顺路发物流公司的印证未盖在投保人处,不符合常理,保险公司处于优势地位,不排除事先盖章的可能性。2.即使投保单是真实的,但案涉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也不能确定系对案涉车辆辽A×××××号牵引车的保险条款声明。3.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中,牵引车与挂车分别登记。将两车分离使用,或者牵引车牵引其他相同类型、相近参数挂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拟定的特别约定系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排除天顺路发物流公司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天顺路发物流公司对保险业务陌生,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不清楚该特别约定的法律意义,保险公司事先亦未就特别约定作详细说明,若认为该特别约定有效,则对天顺路发物流公司显失公平,也违背保险合同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4.案涉特别约定表述上有歧义,第一种理解为约定的牵引车和挂车一体使用时承担赔偿责任,非一体使用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一种理解为因约定辽A×××××号牵引车为牵引冷藏车辆,故约定只有在牵引冷藏车使用时承担赔偿责任,牵引非冷藏车使用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案涉特别约定应当理解为非牵引冷藏车使用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牵引冷藏车使用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牵引车系用于牵引非冷藏车辆使用,实际上辽A×××××车为冷藏车,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顺路发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天顺路发物流公司车辆损失145130元、评估费85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61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天顺路发物流公司为辽A×××××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120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8年7月17日,杨忠军驾驶辽A×××××号重型货车牵引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宣铜高速上行线由宣城市方向往铜陵市方向行驶至32km+100m处,追尾碰撞前方黄朝海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牵引冀A**挂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杨忠军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杨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天顺路发物流公司系辽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天顺路发物流公司委托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同正行高估AH[2018]082001号评估报告,评估该车损失145130元,天顺路发物流公司支付评估费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中,牵引车与挂车分别独立登记。将两车分离使用,或者牵引车牵引其他相同类型、相近参数挂车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的方式限制投保人合理使用被保险车辆的权利,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该项约定无效。但天顺路发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合法有效。对天顺路发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145130元、评估费8500元,合计153630元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天顺路发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施救费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顺路发物流公司保险金153630元;二、驳回天顺路发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已减半收取),由天顺路发物流公司负担26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某保险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案涉车辆保险投保单,天顺路发物流公司对其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保险投保单中天顺路发物流公司虽未将公章盖在投保人签章处,但其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天顺路发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已就案涉车辆签订保险合同和天顺路发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可以确定该保险投保单并非虚假,故对该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辽A×××××号挂车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载明轮距为2040mm,轮胎数量为6个,轮胎规格为425/65R22.520PR,钢板弹簧后轴12片,轴距10780mm,轴数3,外廓尺寸长14945mm、宽2480mm、高1725mm,总质量40000kg,核定载质量35600kg,车辆出厂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辽A×××××号挂车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载明轮距为1840mm,轮胎数量为12个,轮胎规格为12R22.512PR,钢板弹簧后轴21片,轴距10370mm,外廓尺寸长14600mm、宽2550mm、高3995mm,货箱内部尺寸长13890mm、宽2340mm高2490mm,总质量40000kg,核定载质量29220kg,车辆出厂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1.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是否错误,即案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是否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是否就特别约定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2.主车所挂车辆非合同约定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通过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案涉车辆的商业保险保险单、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明确载明:“1.该车辆类型为冷藏车辆,主车车架号:LZXXXGVB1GAXXX940,挂车车牌号:辽A×××××,一体使用时方承担保险责任,非冷藏使用时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该特别约定,应从二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其中约定了主车车架号与挂车车牌号,且主挂车一体使用时保险公司方承担保险责任,这一约定符合针对特定车辆的保险,系某保险公司与天顺路发物流公司达成的合意,且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为有效;二是约定挂车在非冷藏使用时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一约定明显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与法相悖,应属无效。就上述特别约定内容来看,并非某保险公司事先拟定,也并非未与天顺路发物流公司进行协商,一审认定该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另从涉案车辆的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来看,不仅能够证明天顺路发物流公司于同一天办理涉案车辆保险并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盖章,也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特别约定对天顺路发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天顺路发物流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案涉车辆只有在牵引辽A×××××号挂车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牵引的是辽A×××××号挂车。经审查,辽A×××××号挂车的轮胎数量为12个,钢板弹簧后轴21片,外廓尺寸长14600mm、宽2550mm、高3995mm,车辆出厂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而特别约定中的辽A×××××号挂车轮胎数量为6个,钢板弹簧后轴12片,外廓尺寸长14945mm、宽2480mm、高1725mm,车辆出厂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由此可以看出,辽A×××××号挂车的轮胎数量、钢板弹簧后轴片数明显多于AD522号挂车,另辽A×××××号挂车的外廓尺寸高度不仅高于辽A×××××号挂车,使用年限亦长于辽A×××××号挂车,同时,辽A×××××号挂车的其他车辆信息与辽A×××××号挂车也不尽相同。本院认为,案涉特别约定中关于主挂车一体使用的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辽A×××××号挂车与辽A×××××号挂车的参数并非相近,且从两挂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来看,不能排除辽A×××××号挂车有使案涉牵引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可能。一审认为辽A×××××号挂车未造成案涉牵引车危险程度增加的理由,只是一种推测,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天顺路发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合计5301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天顺路发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烈
审 判 员 王鸿梅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书 记 员 姚玉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