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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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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27民终2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负责人:周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驳回赵XX诉讼请求错误。某保险公司没有对赵XX投保的土地进行实际测产,某保险公司弄虚作假,以欺诈的手段进行理赔,导致赵XX受灾的土地没有得到补偿,按投保的保单计算少给赵XX理赔20,305.00元。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片面的以较好的土地作为测产的依据,而且根本就没有到赵XX受灾土地的现场勘查就得出理赔的数据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还原事实的真相。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赵XX所称的某保险公司有欺诈行为。某保险公司所有的理赔都是根据《农业保险条例》以及大豆种植业保险条款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赵XX称某保险公司未到他的土地进行实际勘查,本案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供证据,并且赵XX本人未向某保险公司进行单独报灾,也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单独测产的要求,所以某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加南村进行了综合性的抽测,通过抽测得出的损失结果进行的定损,之后在某保险公司进行合理测算清单签字确认。公示期间,赵XX没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包括同村村民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将有农户本人签字的理算清单取回来之后提交给省公司进行的核赔,之后进行的理赔款支付。2018年12月,也就是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期间,赵XX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某保险公司的工作流程都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任何虚假。综上,不认可赵XX的诉讼请求。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按155.00元/亩的70%计算损失,赵XX种植面积162亩,应理赔17,5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19年1月21日,赵XX变更诉讼标的额为20,305.00元。事实与理由:赵XX是加格达奇区白桦乡加南村村民,2018年6月12日,加南村村委会集体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豆类作物种植保险。当时赵XX投保162亩,赵XX交纳的保费为486.00元。2018年,赵XX种植的大豆全部受灾,某保险公司核损亩数后,没有按实际投保亩数进行核损。第一次核损85亩,后经加南村村委会协调,某保险公司给予核损为100亩,剩余62亩没有核损理赔。赵XX种植的土地为低洼地块,由于春旱、夏涝又遭遇雹灾,大豆生长缓慢,导致2018年9月9日冻灾严重,每垧地收回600多斤,每市斤达一元钱。某保险公司草草测产,给加南村按每亩155.00元的31%计算赔付,每亩理赔为48.05元,与保险合同不相符,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的70%损失程度给予理赔,即155.00元的70%计算赔付,每亩理赔为108.50元。农业保险是国家的政策保险,某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国家的政策进行,严重影响到赵XX的直接利益。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赵XX投保大豆种植理赔方式,赵XX经取证知道大豆种植保险损失清单标准亩产量110千克/亩。赵XX的损失率达71%,因此赔偿比例应为100%。某保险公司已赔付4,805.00元,所以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20,305.00元(155.00元/亩*162亩-4,805.00元=20,3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加格达奇区白桦乡加南村村委会集体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豆类作物种植保险》。加南村27户农户投保土地4807亩,其中赵XX投保162亩,赵XX已交保费486.00元。赵XX投保的大豆作物保险理赔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10日,加格达奇区范围内出现霜冻。2018年9月9日,加格达奇区白桦乡加南村村委会统一进行报灾,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9日抽样调查加南村五户农户,于2018年9月30日以理论抽样法方式对加南村进行了定损确认,确认加南村大豆作物受损程度为31%至46%。赵XX自知道某保险公司进行抽样测产后未曾向某保险公司要求单独测产。2018年10月,加南村村长宋景侠经与赵XX电话沟通确认后,代表赵XX在某保险公司的种植保险分户定损及理算清单上签字。某保险公司赔付赵XX4,805.00元,此款已经打入赵XX农商行账户62xxxxxxxxxxxxxxx14内。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豆类作物种植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赵XX种植的大豆作物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因霜冻受灾,赵XX所在的加南村村委会进行了集体报灾。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9日抽样调查加南村五户农户,于2018年9月30日以理论抽样法方式对加南村进行了定损确认,并按照该标准对赵XX进行了理赔。庭审中,赵XX承认自受灾后未曾向某保险公司要求单独测产,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并领取了理赔款。因此,对于赵XX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XX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抽样测产的地不是祁德兴的地,而是罗洪亮的地。某保险公司针对该份录音质证称,现场勘查的日期是9月9日,测产日期是9月30日,抽样的农户是村委会选择的,测产也是根据村委会的选择进行的,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祁德兴不在家,所以是祁洪远带着去看的。针对赵XX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祁洪远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确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并且赵XX提交的该份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一审判决、赵XX的上诉意见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XX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20,305.00元理赔款。
关于赵XX主张的20,305.00元理赔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中央财政补贴性大豆种植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二)索赔申请书;(三)农业、气象、消防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的事故证明材料;(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豆类作物种植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赵XX所在的加南村村委会组织农户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在出险后按照政策规定和程序进行了勘查、定损、理赔工作。某保险公司对于赵XX的损失面积、损失程度、理赔金额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赵XX对公示内容未提出异议,并且加南村村长宋景侠经与赵XX电话沟通确认后,代表赵XX在某保险公司的种植保险分户定损及理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赵XX已经收到了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某保险公司通过理论抽样法的方式抽样调查了加南村五户农户,对加南村所有投保农户均适用统一的定损、理赔标准,赵XX并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的抽样调查、定损、理赔工作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赵XX主张其实际损失高于公示的定损面积和程度,但是其在所投保的土地遭受霜冻之后并未要求某保险公司单独测产,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损失程度、损失面积,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公示定损情况其已同意的事实。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及理赔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赵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20,305.00元理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贵森
审 判 员 邹丽平
审 判 员 牟静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丽丽
书 记 员 杜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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