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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32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主要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36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经公这交警部门认定董会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康XX的损失应该由负全部责任的车辆及其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
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康XX车辆损失4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XX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4900元。2018年4月29日,康XX驾驶冀F×××××号小轿车在京哈高速下行99公里处与董会武驾驶的鲁U×××××号牵引车、吉C×××××号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会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康XX不负事故责任。经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涉案车辆冀F×××××号小轿车损失为43600元。涉案车辆已经修理。
另查,2018年1月31日,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康XX。保险合同约定了承保险种,并约定了特别条款: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同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得对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进行变更或修改。2018年5月28日,双方对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进行了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康XX为其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康XX自身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已经对关于保险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进行了删除,康XX具有主张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以其所承保车辆无责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康XX诉请车辆损失43600元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且与康XX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相符,对此予以确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康XX理赔款4360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法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已减半收取7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该车辆损失是否应该由上诉人赔偿的问题。
关于涉诉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当事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亦可佐证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诉车辆损失赔偿的问题。涉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车辆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上诉人以被保险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美茹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屈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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