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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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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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10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焦XX定损金额76306元;诉讼费用由焦XX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6306元。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复勘,发现车辆的大梁并未修理更换,且一审判决对残值损失没有确定,侵害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焦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修费用是经过鉴定的。一审判决之前,某保险公司也派人去查验过车辆。某保险公司认为焦XX没有更换大梁,但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
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焦XX机动损失保险金186355元(其中汽车修理费171355元,施救费15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焦XX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焦XX汽车修理费158115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731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的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常某名下。2015年11月8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焦XX,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发动机号为×××,VIN码和车架号为×××,厂牌车型为陕汽×××自卸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5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79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特别约定栏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焦XX,行驶证车主为常某,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一审庭审中,焦XX主张,常某系其妹夫,×××车辆系由焦XX出资购买,亦由焦XX实际使用。
2016年4月21日17时0分,在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北牤牛河东岸,米某驾驶×××车辆由南向西行驶时,向右侧翻,造成车辆右侧与底部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焦XX主张事故发生后,由案外人北京宇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予以施救,焦XX为此支付15000元。焦XX提举了施救费增值税发票及明细,分别加盖了北京宇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公章。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4月,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两年之久,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
焦XX主张涉案车辆实际由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8日,焦XX支付维修费及工时费等共计171355元。焦XX提举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两张和维修明细清单,分别加盖了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和公章。
某保险公司提举了一份定损单,载明出险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18时30分,送修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更换零配件的材料费共计66140元,工时费共计9280元,残值为6114元,施救费为7000元。焦XX主张车辆修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定损,也未将定损结果告知焦XX。
焦XX提举的维修明细清单中载明的维修项目与定损单中的维修项目不尽一致,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与定损单不一致的维修项目,并申请对该部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双方协商确定由北京中机车辆鉴定司法所对部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因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北京中机车辆鉴定司法所于2019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某保险公司认为焦XX主张的维修价格过高,申请进行评估,同时申请对换下来旧件的残值进行鉴定。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双方协商确定由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维修价格、残值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维修项目清单上的合理维修费用为158115元。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价格评估说明函》,称因更换的零配件无实物,无法进行更换零配件残值的价格评估工作。某保险公司向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
关于维修过程中换下来的旧件,焦XX主张,因某保险公司一直未理赔,修理厂保管一段时间后就清理了,现已无法提供旧件。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施救费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焦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常某名下,实际由焦XX使用,某保险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现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焦XX对案涉车辆的占有系恶意占有,且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焦X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故其有权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部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维修费用,依据评估结论,合理的维修费用为15811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其定损金额确定维修费用,该主张缺乏依据。关于焦XX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其提举的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21日,相隔近两年,且焦XX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鉴于事故发生后,实际进行了施救,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考虑为7000元。关于旧件残值问题,事故发生后,焦XX履行了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亦进行了查勘定损,且对车辆实际维修一事系明知。自车辆维修完毕直至焦XX提起诉讼的近两年时间内,某保险公司未积极理赔、回收旧件,由此导致旧件未能回收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焦XX车辆维修费158115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共计165115元;二、驳回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焦XX负担160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6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焦XX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照片打印件10张,维修清单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焦XX在维修过程中未维修大梁和二梁。因为图片中的车架号跟之前焦XX行车本上即事故发生之前的车架号是一样的,证明大梁没有更换。维修清单上二梁处的编码是空白,但是复勘的时候车辆上二梁显示有编码YLXXX16,所以二梁也没有更换。故请求在维修费中扣除大梁费用22750元,二梁费用15750元。焦XX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是2019年4月18日拍摄,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拍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期间在对车辆进行鉴定时,焦XX提交了完整的照片资料,包括车辆现场、修理之前的分解、修理之后的照片。某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在车辆修好之后,与照片进行了核对,故某保险公司对车辆修复的情况是清楚的。关于大梁车架号的问题,如果更换车架号需要到车管所备案,因为焦XX并没有卖车的打算,所以委托修理厂在更换后的大梁上打印了原来的车架号,虽然数字一样,但是字体完全不同,肉眼可见,且YLXXX16不是二梁编码,而是益丽发修理厂的首字母缩写和维修日期,因为修理厂维修之后也有保修期,所以要注明维修时间,YLXXX16恰恰说明大梁和二梁都是益丽发修理厂于2016年维修更换的。关于维修清单上的二梁编码问题,系汽配公司电脑录入问题,如果汽配公司不录入编码,配件单上就不会显示编码,并不能说明焦XX没有更换二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法院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焦XX的维修费数额。
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以后,焦XX主张将车辆送至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维修,并提交了维修明细清单。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维修明细清单中载明的维修项目,并申请对部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导致维修项目的鉴定程序终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焦XX主张的维修价格过高,申请进行评估,同时申请对换下来的旧件残值进行鉴定。经评估,维修项目清单上的合理维修费用为15811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大梁、二梁并未实际更换,故应当扣除相应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值损失,事故发生后,焦XX履行了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故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的事实系明知。但自车辆维修完毕直至焦XX起诉的近两年时间内,某保险公司既未积极理赔亦未回收旧件,由此导致旧件无法回收的风险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由此导致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对旧件进行价格评估的不利后果,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仵 霞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