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诉乐山市五通桥区祥和珠宝金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1民终6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501-2508)。
主要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祥和珠宝金店,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号。
经营者:张良,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祥和珠宝金店(以下简称五通祥和珠宝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9)川111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上诉人五通祥和珠宝店的经营者张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五通祥和珠宝店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通祥和珠宝店承担。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变更第2项上诉请求为该公司赔偿五通祥和珠宝店79,415.4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再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1112刑初73号刑事判决已认定五通祥和珠宝店的财产损失,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运用了国家公权力,采用了多种办案手段和方法,与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比较,定案的依据更客观、公正,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应该采信。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根据前述刑事判决出具《最终报告》确定理赔金额为79,415.40元是客观合理的,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五通祥和珠宝店79,415.40元。五通祥和珠宝店提交的《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是复印件,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出具机构的盖章,不符合正式理算意见的形式要件。根据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勘验、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的约定,在正式理赔前《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不能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五通祥和珠宝店作出的赔偿承诺。某保险公司多次要求五通祥和珠宝店补充理赔的相关资料,但因该珠宝店自身原因不能提供,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对理算资料不足承担后果的认定有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五通祥和珠宝店辩称,(2018)川1112刑初73号刑事判决关于销赃金额的认定是为了刑事案件审理中的定罪量刑,与民事中的实际损失不是同一概念,不能作为五通祥和珠宝店的实际损失;而且盗窃者通常以极低的价格进行销赃,故以前述刑事判决认定的销赃金额作为五通祥和珠宝店的实际损失是不合理的。《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是某保险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QQ号向五通祥和珠宝店经营者张良发送的,发送时间是在前述刑事判决作出两个月后,可见该理算意见系某保险公司对五通祥和珠宝店损失的确认,应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通祥和珠宝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向五通祥和珠宝店赔偿因贵金属珠宝被盗造成各项损失308,3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五通祥和珠宝店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贵金属珠宝保险合同,约定总保险金额为4,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1月17日00时起至2019年1月16日24时止;保险财产地址为乐山市五通桥区,保额3,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凌晨,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街假日广场爱恋珠宝被盗,五通祥和珠宝店立即进行了报警,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该公司派人到现场对被盗货物进行了清点。另查:双方对已退回被盗货物307件价值366,681元,刑事被告人退回赃款100,000元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刑事被告人盗窃货物的价值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下:2018年2月12日凌晨,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街假日广场爱恋珠宝被盗,五通祥和珠宝店立即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已发生保险事故,警察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某保险公司亦派人于2018年2月12日16时到达事故现场,警察解除封锁后,该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2018年2月23日,某保险公司再次派人到事故现场收集了相关单证,并与五通祥和珠宝店对本次事故损失情况进行研究初步沟通,并对被盗货物进行了清点、过秤,本次被盗货品损失数量如下:1.黄金999.9-1件-34.72克;2.金750-37件-93.94克;3.钻石-106件;4.铂金-159件-631.04克;5.宝石-38件;6.金916-181件-738.92克;7.硬金-198件-347.04克;8.金9999.9-267.94克。保单对黄金、铂金价值约定按出险时的进货成本价确定,涉及到黄金、铂金等贵金属标的的原材料价值以出险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公示价格作为依据,根据以上情况本次事故所有被盗货物价值为775,003.33元。2018年经公安机关侦破并退还被盗物品共计307件价值为366,681元,退赃10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2019年1月22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作出公估报告,认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盗窃珠宝首饰销赃后获款200,000余元,追回货物307件价值为366,681元,共计566,681元作为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刑事被告人盗窃销赃获利200,000元,此金额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赔偿依据,追回货物307件价值366,681元,已全部退还给五通祥和珠宝店,理算此次事故定损应扣减。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刑事被告人销赃获利的价值作为对此次事故财产定损,缺乏科学性,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不予采信。五通祥和珠宝店所举《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系案发后,第一时间某保险公司委派的出险人员经过现场查勘、清点剩余货物、结合被盗前的五通祥和珠宝店提交的库存资料经折算所作出的,虽然未加盖公章,但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采信,从而应认定本次事故所有被盗货物价值为775,00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贵金属珠宝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五通祥和珠宝店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出险地点在保单投保清单约定的地址,本次事故属于贵金属珠宝保险责任范围,五通祥和珠宝店货物被盗,某保险公司应对五通祥和珠宝店的损失予以核定、理赔,保单对黄金、铂金价值约定按出险时的进货成本价确定,涉及到黄金、铂金等贵金属标的的原材料价值以出险当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公示价格作为依据,根据以上情况本次事故所有被盗货物价值为775,003.33元,2018年经公安机关侦破并退还被盗物品共计307件价值为366,681元,退赃款100,000元。其理赔的金额应为:被盗前五通祥和珠宝店的库存数量减去案发现场清点数量再减去追回的货物数量后所得金额减去退赃的金额,所得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308,322.33元,根据保险合同,投保金额为3,000,000元,根据2018年2月12日对事故前一天店内货品折算为进货价为85.35%,理算金额为263,153.11元,扣除绝对免赔率5%计13,157.66元,最终理算金额为249,995.45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的五通祥和珠宝店在理赔过程中无法履行提供索赔资料的合同义务,五通祥和珠宝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应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确定的盗窃金额作为理赔损失的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五通祥和珠宝店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派人到达现场,进行清点、定损,如果不能定损,该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五通祥和珠宝店补充提供资料,此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出险地点在保单投保清单约定的地址,本次事故属于贵金属珠宝保险责任范围,五通祥和珠宝店货物被盗,某保险公司应对五通祥和珠宝店的损失予以理赔,一审法院支持五通祥和珠宝店诉请的损失为249,99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五通祥和珠宝店赔付249,995.45元;二、驳回五通祥和珠宝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计2,9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五通祥和珠宝店提交了QQ号信息及聊天截图11页,拟证明《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是某保险公司委派的现场查勘和理赔定损人员李燕军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QQ号向五通祥和珠宝店经营者张良发送的,该理算意见来源于某保险公司,系该公司对被盗贵金属数量和金额的确认。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某保险公司认可李燕军通过QQ号向五通祥和珠宝店经营者张良发送了《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但该理算意见仅是初步查勘意见,并非理赔金额的最终意见。
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五通祥和珠宝店提交的QQ号信息及聊天截图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五通祥和珠宝店于2018年2月12日凌晨被盗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的公估师李燕军于2018年2月12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清点。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川1112刑初7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盗窃人梁建军将部分珠宝首饰销赃后获款20余万元,加上未销赃部分价值366,681元,梁建军盗得财物价值56万余元。2018年11月8日李燕军通过QQ号向五通祥和珠宝店的经营者张良发送了《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该理算意见未加盖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的公章。《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载明,被盗货品的损失数量是根据2018年2月12日现场清点及相关资料得出,本次事故所有被盗货物价值775,003.33元是根据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计算标准确定,事故前一天五通祥和珠宝店内货品折算为进货价为3,515,026.41元,投保比例为85.35%(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价值3,515,026.41元×10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9年1月8日五通祥和珠宝店依据《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就被盗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载明“公估师”为李燕军。
双方对理赔金额的计算明细为“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价值)×5%绝对免赔率=理赔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五通祥和珠宝店被盗货物中,经公安机关侦破退还307件价值为366,681元,退赃款10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五通祥和珠宝店被销赃货物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五通祥和珠宝店被盗当天,某保险公司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公估师李燕军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清点,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五通祥和珠宝店提交的理赔资料不足,但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五通祥和珠宝店提出异议。李燕军经现场查勘、对相关资料予以审核后于2018年11月8日向五通祥和珠宝店经营者张良发送了《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五通祥和珠宝店于2019年1月8日依据《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提起本案诉讼后,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最终报告》,用以反驳《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因前述两份证据对五通祥和珠宝店被销赃货物损失的认定不同,故对该两份证据是否采信应根据其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是依据被盗当天的现场清点及相关资料确定被盗货品损失数量,并根据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计算标准确定被盗货物价值为775,003.33元,扣除经公安机关侦破退还307件价值366,681元,退赃款100,000元,五通祥和珠宝店被销赃货物损失确定为308,322.33元,即该理算意见对被销赃货物损失的确定贴近客观事实且符合保单的约定。《最终报告》是依据(2018)川1112刑初7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销赃金额确定五通祥和珠宝店被销赃货物损失为20余万元,销赃金额系盗窃人自行根据需求确定的价格,具有随意性,且该价格的确定标准与保单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计算标准的约定不符。综上,虽然《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没有加盖公章,但因该理算意见来源于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师且其确定的被销赃货物损失具有高度可能性,《最终报告》虽然具备了正式理算意见的形式要件,但该报告不能达到证明被销赃货物损失的目的,故一审法院采信《乐山暗恋珠宝理算意见》并进而确定五通祥和珠宝店被销赃货物的损失为308,322.33元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对理赔金额的计算明细为“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价值)×5%绝对免赔率=理赔金额”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根据前述计算明细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五通祥和珠宝店249,995.4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王建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孙 影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