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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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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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28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8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08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施救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未通知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复检,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仅是一个评估和预测,不是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修理发票,也没有让上诉人对车辆的修复后的车辆进行复检,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实际按照定损项目维修;二、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处理“更换下来的损失部件”,上诉人有权回收。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残值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三、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和施救费。
被上诉人赵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0000元,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66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彦芬,周彦芬出具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赵X,周彦芬与赵X系母子关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赵X,保险金额为174471.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8日24时止。2018年7月16日16时40分许,赵X驾驶冀F×××××车行驶至石家庄桥西区交叉口时,因暴雨发生水淹车事故,造成冀F×××××车辆受损,赵X向投保公司电话报险,赵X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石家庄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2018年7月16日石家庄市区出现强降水天气,达到暴雨。证明暴雨导致标的车水淹受损。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的车辆损失经赵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为61343元,赵X支付公估费4300元,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收费发票。赵X另主张施救费600元,提交了石家庄富兰通汽车救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2张。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公估报告损失项目无异议,要求回收更换配件。2、公估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3、施救费票据不认可,票据并不是正规票据,且票据为2016年8月印制,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故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公估报告书,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赵X诉状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为被告,庭审时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冀F×××××号轿车因暴雨路面积水,行驶过程中被水淹熄火,本案事故是因暴雨所致,属保险责任,予以认定。赵X作为冀F×××××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赵X作为保险利益人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车辆损失61343元经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公估的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4300元系为确定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施救费600元,赵X虽提交了国家税务发票,但票据为2016年8月印制的定额发票,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赵X共计65643元(车损61343元+公估费4300元)。对于赵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656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交纳728元,由原告赵X负担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对配件残值金额认定为483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二、对于更换部件如何处理;三、上诉人应否承担施救费及诉讼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该委托评估程序公正、合法。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称因没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且未复勘车辆,不认可公估结论,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公估报告》中对于更换配件的残值已经在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处理车辆换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施救费和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