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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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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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25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主要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系被保险人王永振之父),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系被保险人王永振之母),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系被保险人王永振之妻),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系被保险人王永振之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刘XX、孙XX、王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甲、刘XX、孙XX、王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永振驾驶的是营运车辆,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其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永振因不具有从业资格,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情形。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十条(二)6和商业车损险第八条(二)6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免责事项。其次,上述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根据《保险法》规定,只要我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此条款就是生效的条款。关于提示义务,我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用黑体字加租。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认定我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关于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我公司在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以后,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根据国务院制定的《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营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所以具有从业资格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根本无需我公司履行说明义务;二、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杜永杰人伤损失应首先在冀F×××××车交强险范围内、冀F×××××交强险无责部分和冀F×××××交强险无责部分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车上人员险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甲、刘XX、孙XX、王X乙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X甲、刘XX、孙XX、王X乙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等共计2068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王永振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37公里+470米处时,与杜新宅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杜新宅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前移与谷志军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杜新宅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前移过程中与左侧张轮旺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永振死亡、杜永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新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志军、张轮旺无责任,杜永杰无责任。王永振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3408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永振在该次事故中死亡。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部分经审理认定如下:一、车上人员杜永杰损失26367.9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37668.47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22张(金额共计37668.47元)予以证实,按照责任划分,应赔偿车上人员杜永杰26367.93元(37668.47元*70%),予以确认;顺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系性,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显示住院16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3.误工费2654.16元,杜永杰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共计(60548÷365×16)2654.16元;4.护理费1568.6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共计(35785÷365×16)1568.66元;5.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7668.47元,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为26367.93元。二、司机王永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王X甲、刘XX、孙XX、王X乙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王永振事故发生时43周岁,按照农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38380元,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已超出保险限额5万元,故对王X甲、刘XX、孙XX、王X乙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车辆损失114088元,有铭俊保险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按照70%责任负担即79861.6元。四、关于鉴定费有公估费发票一张及铭俊保险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但鉴定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该项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王X甲、刘XX、孙XX、王X乙单方委托鉴定未予采信,故产生的公估费9359元由王X甲、刘XX、孙XX、王X乙自行负担(已付)。五、施救费23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施救费是为减少或避免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王X甲、刘XX、孙XX、王X乙主张由某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负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施救费23000元,应由王X甲、刘XX、孙XX、王X乙负担6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100元。上述王X甲、刘XX、孙XX、王X乙的损失共计172329.53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永振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3408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王X甲、刘XX、孙XX、王X乙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王X甲、刘XX、孙XX、王X乙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2329.53元,其中包括车上人员杜永杰损失26367.93元、司机王永振损失50000元、车辆损失79861.6元、施救费1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刘XX、孙XX、王X乙各项费用共计172329.53元;二、驳回原告王X甲、刘XX、孙XX、王X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王X甲、刘XX、孙XX、王X乙负担367.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33.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免除保险责任;二、案涉保险合同应如何进行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应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某保险公司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没有举证证实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事项的约定内容;其二,即使保险条款中将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行为列为保险人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进行交付并履行提示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对于向投保人交付过免责条款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不能认定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其三,某保险公司主张王永振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王永振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永振的近亲属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以应由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为由提出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王X甲、刘XX、孙XX、王X乙是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