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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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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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39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6楼)。
主要负责人: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新核定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损失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评估的金额过高。评估报告仅是损失的参考依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2.施救费极高。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税务局代开的施救费票据,收款人为个人,并非是具有施救资质的施救单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施救的路程及范围,以证明施救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按照内蒙古发改委公布的内发改费字(2008)2310号文件确定的施救费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5000元。
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车辆损失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数额应当依法认定为被上诉人方的车损数额。2.关于施救费问题,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被上诉人只能报警并按照高速公路上指示牌进行,至于由谁负责施救,产生多少施救费,被上诉人均无权选择。此外,上诉人提出的收费标准是2008年的标准,事故发生在2019年,不应当再适用。
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施救费15000元,车损为338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做如下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专门评估机构作出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公开透明,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以该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对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偿付,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3800元、施救费150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合计51800元。(划至本院账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涉诉车辆的车损数额向法庭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施救费数额。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备注栏中载明的被施救车辆的号码亦与本案涉诉车辆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