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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12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部分维修项目评估价格与4S店价格等同,但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故应按市场价格核定。(二)部分待检项目在未经我公司确认情形下,评估公司直接确认。(三)上诉人对评估报告已提出异议。
周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理赔款8787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周X将其所有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E4104676,车架号为LJXXXA3D2E7022427)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商业险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车辆损失险为8616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8年7月27日21时左右,周X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树木驾驶的解放苏J×××××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无责任。涉案车辆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辆修复价格为83400元,周X花费评估费4170元,施救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周X以号牌为苏M×××××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周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周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价格费为83400元,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为由不予理赔。因周X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周X所主张的相关项目的实际维修费用并没有超过该鉴定结果,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鉴定结果过高,但未在评估报告送达后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之内申请评估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周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周X支付的施救费300元,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周X支付的机动车评估费417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X车辆损失费83400元、施救费300元、机动车评估费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计9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主持下,评估机构泰州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评估人员接受某保险公司质询,就评估报告相关问题进行了回答。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评估报告系评估机构泰州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在评估中,一审法院组织某保险公司及修理方共同对委托鉴定评估的车辆进行了实地查勘与市场调查。二审中本院又通知评估机构接受了质询,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反驳,故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鲁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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