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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11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负责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标的车辆评估价格过高,且未实际维修,存在道德风险。(二)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28000元及鉴定费1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7579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6日24时止。2018年7月19日19时30分左右,陈国庆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1021公里处,与姚战修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驾驶员陈国庆、姚战修受轻微伤,苏L×××××小型客车车上物品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国庆负全部责任,姚战修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苏E×××××小型客车车损、施救、清障费用由陈国庆自行承担,苏L×××××小型客车车损、物损、施救、清障费用以及姚战修的受伤医疗等相关费用由陈国庆凭票赔付,陈国庆的受伤医疗等相关费用由姚战修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凭票赔付,剩余部分由陈国庆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陈国庆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勘验了现场,后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97364.7元。王XX认为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低,遂于2018年8月20日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公估鉴定结论书,公估鉴定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228000元。王XX因此支付公估鉴定费11400元。此后,王XX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已维修完毕。王XX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苏E×××××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该起事故中苏E×××××车辆损失价格为215200元。某保险公司因此次鉴定评估支付鉴定评估费1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王X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其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某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王XX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定损为97364.7元,王XX自行委托公估鉴定结论为228000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结论为215200元。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系其单方面作出,王XX认为过低而不予认可。228000元的车辆损失价格系王XX单方面委托公估鉴定机构作出,王XX对此价格予以认可。215200元的车辆损失价格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该价格虚高,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依据,因此,以此价格认定王XX车辆损失为215200元。王XX自行委托进行公估鉴定而支付公估鉴定费114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公估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评估结论基本吻合,该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保险赔偿款合计2266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王XX负担24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3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主持下,评估机构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接受泰州人保公司质询,就涉及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回答。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以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评估报告系评估机构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在评估中,评估机构在详细了解出险及双方定损情况的基础上,参考汽车修理行业技术要求,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确定损失金额。二审中本院又通知评估机构接受了质询,泰州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反驳,故一审法院以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鲁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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