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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XX、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陶XX、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电力有限公司祁阳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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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终173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住祁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祁阳县。
负责人:谢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男,汉族,湖南祁阳县人,居民,住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电力有限公司祁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祁阳县。
负责人: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特别授权代理),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XX、因与被上诉人陶XX、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国网湖南电力有限公司祁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祁阳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X上诉请求:1、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627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8年9月7日起承包祁阳亿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双方合同约定: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发车,上诉人需无条件提供同样类型车辆供物流公司使用,另委托上诉人在县城外短途运输货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因挂车被损维修及修复出厂后定损,共造成车辆停运28.5天,上诉人在停运期间租车为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共支付租车运输费102600元,同时还耽误了县城外的短途货物运输。车辆运费虽包括司机工资、车辆保险、车辆保养、维修及燃油开支在内,但该部分开支一般在40%以下,故停运损失的计算应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以及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合情合理确定停运损失。一审判决按每天1500元计算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明显偏低,应按每天2200元计算停运损失。
陶XX辩称,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畅达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祁阳供电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严XX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严XX的合理损失应由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该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审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湘112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驳回上诉人严XX的上诉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严XX提出的货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第一款第(三)项及《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事项,因此,本公司不承担本案上诉费。
严XX辩称,受损车辆在停运期间造成停运损失62700元,该项损失是被上诉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卸货时造成的,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陶XX辩称,作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对本案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畅达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祁阳供电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运车辆停运损失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严XX所有的湘M2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祁阳供电公司运送电力电缆,将车停靠在祁阳县唐家岭车站对面,被告畅达公司所有的湘KG68**重型普通随车吊货车进行吊装卸装,因吊车的左前支撑架断裂,整个车辆向左倾斜砸向原告的半挂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车受损后在永州市零陵振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8年10月25日修复出厂,原告车辆的修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因车辆受损而造成停运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停运而受到的损失1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个,1、损失如何计算问题;2、损失由谁赔偿问题。原告车辆受损后停运是事实,其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虽然提供了《运输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每趟运费3600元,但其包括司机工资,车辆违章,车辆保险、车辆保养、车辆修理和燃油费等开支在内,故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所有的车辆属于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本院根据其停运期间车辆保险、车辆折旧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损失按150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损失从2018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修复出厂,共计27天,损失共计40500元。被告陶XX是被告畅达公司的司机,其在作业时没有故意行为,造成事故是因为支架断裂所致,故被告陶XX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失原因是被告畅达公司所有的车辆支架断裂,故其损失应由被告畅达公司承担,因被告畅达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畅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明确批复,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因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阳供电公司与原告车辆受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祁阳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严XX因车辆受损而受到的停运损失40500元。二、驳回原告严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由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严XX向本院提供证据:祁阳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交接清单三份,拟证明上诉人严XX自有车辆在营运和停运期间的货运情况。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祁阳供电公司、陶XX的质证意见:交接清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反映具体的各项支出,无法计算准确的运营成本,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畅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对该项损失不负责赔偿。
严XX的质证意见:在购买保险时对该保险条款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祁阳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不知情,且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投保人未签字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畅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陶XX、祁阳供电公司、畅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上述证据均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受损车辆的停运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严XX所有的湘M2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2018年9月29日进厂维修至2018年10月25日修复出厂时止,共计27天。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受损车辆的停运时间为27天,其认定客观、准确。上诉人严XX认为应将保险公司现场定损的时间计入到车辆停运时间范围内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严XX与祁阳亿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承包协议》,可以确定受损车辆每趟次的运营收入为3600元,但其中包含司机工资,车辆违章,车辆保险、车辆保养、车辆修理和燃油费等各项开支,故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为:运营收入扣除运营成本后的实际收入。上诉人严XX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停运损失标准偏低,应按每天22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但未就该观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以及近期平均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上述两个条款均将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视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受损车辆系从事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停驶后必然会导致经营活动中断,收益受损,该损害后果系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并非间接损失。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将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所援引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严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严XX承担35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祝              群
审 判 员 张       益       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              丁
书 记 员 朱红芝_x000C_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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