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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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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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7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胡XX本案损失54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X承担。事实和理由:1.胡XX一审未提交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系水淹所致,就该车损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胡XX还应承担举证责任。天气证明的截图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车损是否因路面积水造成不确定。2.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是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XX不具备保险利益请求权。车损险属于商业保险,应保护双方的合同权利,由第一受益人出具授权书。
胡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系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害,为单方事故,不需要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或事故认定。在本案车辆损失发生时,胡XX已经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在一审中,胡XX已经提交了2018年8月18日周口天气状况相关证明,证明当天天降暴雨,降水量达到了140毫米,能够证明车辆损失与天降大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胡XX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出具的授权书,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54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XX为其豫P×××××号小型轿车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额金额为4499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8日24时止。2018年8月18日,胡XX驾驶豫P×××××车由于积水过深导致车辆被淹,后及时向人民财险公司进行了电话报险。事故发生后,经胡XX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显示,豫P×××××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事故损失价值为51000元,胡XX为此支出评估费3060元。因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豫P×××××号轿车的商业险保单显示,该车应属在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购买,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胡XX出具保险理赔授权证明,同意人民财险公司将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胡XX。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胡XX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胡XX诉请的车辆损失51000元,由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因胡XX未为其车辆投保涉水险,车辆涉水产生的损失又不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因此,对胡XX诉请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但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车辆损失险的免赔事由(机动车涉水导致的车辆损失,车辆损失险不予赔偿),其对胡XX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胡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胡XX诉请车辆损失51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胡XX诉请的车辆评估费损失3060元属为查明或确定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鉴于涉案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胡XX出具有保险理赔授权证明,故胡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车辆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54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胡XX在本案中有无保险利益请求权。2.一审中胡XX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第一,胡XX名下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贷款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胡XX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证明,可以认定胡XX作为车主取得了案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和请求权应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胡XX的案涉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其主张因天降暴雨、路面积水为由对车损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胡XX就案涉商业险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有关本案的免责条款对胡XX不发生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胡XX豫P×××××号小型轿车损失54060元的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周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