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凤城市时代龙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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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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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民终10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号**层。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时代龙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曲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凤城市时代龙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龙增压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涉案车辆司机曲XX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赔事由,且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时代龙增压器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了车辆以及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全额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在凤城市,上诉人营业场所在沈阳市,上诉人的保险营销人员通过关系跨区域找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承保被上诉人的车辆。所谓的被上诉人逃逸行为也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事由。
时代龙增压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45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F×××××号小型越野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车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5216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原告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2018年5月22日,曲XX驾驶涉案车辆在凤城市工业园区二龙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在2018年6月21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决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予以提示。本案被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原告在凤城,被告营业场所在沈阳,被告营销人员通过跨地域方式将投保单以邮寄方式投递到原告单位,被告未将保险内容逐字逐句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的辽F×××××号小型越野车系原告时代龙增器所有,曲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为5216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零时至2018年9月29日二十四时。2018年5月22日13时40分,曲XX驾驶辽F×××××号小型越野车,在凤城市工业园区二路路段撞到路边树木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毁损的结果。事后,曲XX向交警部门报案。2018年6月21日,凤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第201805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曲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6月21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依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对此案不予赔付(商业险)部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辽F×××××号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予以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丹东顺通车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9月3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丹顺价字[2018]第038号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辽F×××××号车辆评估损失为195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18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按合同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部分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关于合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合理方式应当为“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故保险人应当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并予以说明。依照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显示,该条款中关于免除责任部分虽以黑体字表述,但相关免责事项过于庞杂,占整个条款篇幅的比例较大,投保人作为一般的普通人在签署合同过程中难以充分知悉其内容,实际中无法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作用,故对被告提出的对免责部分字体已加黑加粗,与正常字体不同,符合提示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显示,该声明上记载有书写体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在投保人签章处有原告单位的盖章。虽该声明载有书写体的字样,但该字体相对潦草不清且无书写人签名,即便有原告的盖章亦无法证明投保人对该免责事项已向原告充分说明,加之原告称投保单等相关材料系原、被告双方通过邮寄方式协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提出的已经向原告说明免责事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法律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部分无效,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19545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凤城市时代龙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195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鉴定费1818元,合计38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就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依照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显示,该声明上记载有书写体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在投保人签章处有被上诉人单位的盖,但并无书写人签名,即便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亦无法证明投保人对该免责事项已向被上诉人充分说明。同时,上诉人一审时陈述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单是一并通过邮寄方式给上诉人的,显然上诉人无法尽到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充分说明的义务,应认定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