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谢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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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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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43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男,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谢X从事顺风车业务不属于营运是错误的。谢X使用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某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谢X在深圳通过网上发布顺风车业务,分别预约了刘爱某、刘忠某两名乘客,该两名乘客的目的地不一定是同一地点,这超越了顺风车顺路合乘的形式。同时,谢X手机上“滴滴出行”软件显示其有快车业务,某保险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谢X在“滴滴出行”平台的经营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以致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认定错误。再者,谢X的车辆在东莞市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东莞市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州市公安局关于查处道路客运非法营运行为涉及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广州本市号牌车辆,而不适用外地号牌车辆。可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
谢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谢X通过顺风车软件顺路搭乘两名乘客,后在行驶途中与前面三辆机动车发生追尾导致两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谢X对事故负全责。谢X为此向两名乘客赔偿了医药费,也自行支付了车辆维修的费用。本案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谢X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的其手机上滴滴软件中的全部订单显示,谢X作为顺风车主,每天接单数量不超过两单,符合相关规定;且其并非快车车主,快车订单是由于谢X作为乘客搭乘了他人驾驶的快车而产生的。此外,广州、深圳等地均明确规定,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其性质不是营运,也没有因此增加车辆风险。
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X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谢X200909.3元(其中谢X车辆维修费38400元、施救费420元,汤隽芳车辆维修费77475元、施救费420元,朱勇车辆维修费66069元,何德专车辆维修费8317元,刘爱荣医疗费10790.27元,刘忠合医疗费10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8日,谢X为其所有的鄂J×××××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谢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8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谢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8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3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4座)、主险不计免赔率险;第一受益人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金融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均同时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8年2月25日10时50分,谢X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甲车)自深圳往广州方向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227公里+600米路段(长安路段)时,因跟车过近,甲车车头碰撞由汤某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乙车)车尾,乙车受力向前,乙车车头左侧碰撞由朱某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丙车)车尾右侧,丙车受力向前,丙车车头碰撞由何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丁车)车尾,造成甲车乘客刘忠某、刘爱某两人受伤及甲、乙、丙、丁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的过错,谢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鄂J×××××车辆乘客刘爱某、刘忠某到东莞市新安医院就诊。刘爱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第5-8根肋骨骨折等,于2018年3月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790.27元;刘忠某产生医疗费1036元。
事故发生后,鄂J×××××车辆到东莞市星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锐汽车公司)进行检验报价并维修,维修费38000元,谢X支付维修费并取得相应维修费发票。鄂J×××××车辆因事故还产生拖车费420元。谢X另提供400元发票,发票备注为鄂J×××××线束插头费用,项目为专业技术服务,购买方为星锐汽车公司,销售方为东莞市中捷通百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谢X发出《拒赔通知》,以谢X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载客营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在事故处理上存在重大过失,符合保险人免责情形为由,不予赔付。
2018年6月11日,第一受益人长安金融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赔款支付函》,同意某保险公司将案涉保险事故赔偿款支付至谢X名下账户。
关于鄂J×××××车辆的定损问题,谢X称事故发生后,其立即与某保险公司联系,请求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但因事故发生地点在高速公路,某保险公司前来不便,故双方协商,某保险公司要求谢X先于4S店定损,但某保险公司事后未出具定损报告。而某保险公司称其有联系谢X看车,但没有联系到。
一审庭审中,谢X提供滴滴顺风车平台的订单截图,以说明其以车主身份通过“滴滴出行”软件发出从深圳到广州的顺风车行程,搭载乘客刘爱某、刘忠某。某保险公司对该截图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在事发时从事营运,且截图可以看出谢X还有快车业务,故谢X的车辆是用于经营。谢X则称其只是快车的乘客。
另,谢X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第三者车辆已由其各自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谢X尚未向第三者车辆支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同意对鄂J×××××车辆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鄂J×××××车辆发生事故时使用顺风车行程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州市公安局关于查处道路客运非法营运行为涉及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第六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案涉事故发生时,谢X驾驶鄂J×××××车辆从事顺风车业务,根据前述规定均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其目的在于分摊出行成本,与牟利为目的的网约车服务存在本质区别,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案涉鄂J×××××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由星锐汽车公司检验报价并维修,谢X已支付维修费38000元及拖车费42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谢X另提供的400元发票项下费用,因费用金额超出维修价格,且谢X不能证明系案涉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车上人员刘爱某、刘忠某的医疗费分别为10790.27元和1036元,合计11826.27元,在扣除无责任医疗损失赔偿1000元后,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0826.27元。至于案涉事故中其他受损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因谢X尚未实际支付,故暂不予以赔付。谢X超出前述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支付车损险赔偿金3842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金10826.27元;三、驳回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谢X负担33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时,某保险公司确认,东莞市至今未就顺风车业务正式出台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谢X使用被保险非营运车辆从事“滴滴出行”平台的顺风车业务是否属于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可否因此在商业险(二审争议主要为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已在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的基础上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评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讼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则车辆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谢X通过“滴滴出行”平台的顺风车软件发布从深圳到广州的出行信息,以既定目的地为终点,顺路搭乘其他两名乘客,其目的在于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这与从事以盈利为目的、按照乘客需求选择行车路线的网约车经营服务显然存在区别。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谢X的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并未因此改变是正确的。尽管事发时谢X共搭乘了两名乘客,其二人所欲到达的具体地点不一定完全一致,但只要符合顺路搭乘的出行方式,就不影响谢X从事的是顺风车业务即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认定。同时,由于顺风车是以合乘出行提供者的既定目的地为终点,采取的是顺路搭乘的出行方式,客观上并不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车辆行程亦在合理可控的范围内,故此也不能得出因谢X从事了顺风车业务即导致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再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便在作为保险标的的车辆因改变使用性质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导致,那么,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仍然不能免除。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谢X的手机上显示有快车订单(谢X为此抗辩称该订单是由于其作为乘客搭乘了他人驾驶的快车所产生),但是,由于事发时谢X从事的是顺风车业务,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谢X是否从事快车业务并不存在关联性,本案不属于因为被保险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理,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快车业务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调取谢X在“滴滴出行”平台的经营记录以及前往交警部门调取涉案交通事故卷宗的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至于本案能否适用广州市相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顺风车业务尚无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交通运输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顺风车业务目的地为广州的事实,适用广州市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就谢X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作出认定是恰当的。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适用事故发生地东莞市的规定,却又表示该市至今并未正式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筱锴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