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97民终12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7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甲,男,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X乙,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陈X甲,男,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审第三人:陈X乙,男,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审第三人:陈X丙,男,汉族,住儋州市。
上诉人黄X甲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黄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8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80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支持原审三者险50万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实际上事故发生后,黄X甲因害怕遭受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才离开现场,但很快及时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法律的处理,事后又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家属70万元。可见黄X甲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和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黄X甲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却认定黄X甲存在交通逃逸的情形,不支持黄X甲诉求,适用法律不正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黄X甲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儋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载明2016年8月14日2时35分许事故发生后,黄X甲驾车离开现场,3时34分拨打110报警,4时许投案。3时左右他人经过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黄X甲驾车离开现场,4时许到交警队投案。两份证据均说明黄X甲在事故发生离开现场后才报警。2.黄X甲事后报警、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受害人的行为不影响其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时间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逃逸性质的认定。3.黄X甲主张其主观上并非故意逃离现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案发时出于正当目的离开现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黄X甲的行为构成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黄X甲的行为符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构成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原审第三人黄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黄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甲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甲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2时35分,黄X甲驾驶×××小型轿车从临高和舍往那大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榆西线129公里加415米路段时,适遇前方陈X甲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农瑞兰在此路段行驶。因黄X甲驾车不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加之陈X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陈X甲和农瑞兰受伤,两车损坏。农瑞兰经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黄X甲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4时许到交警支队投案。2016年10月25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甲驾车不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黄X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甲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甲与受害人农瑞兰是夫妻关系,均是农业户口、农村居民。农瑞兰于陈X甲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陈X甲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费用30871.62元。农瑞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3日,黄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向法院起诉黄X甲要求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16)琼9003民初405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黄X甲赔偿黄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65000元,已支付110000元,余款355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前支付剩余155000元;2.黄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要求黄X甲及其购买保险的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此后,黄X甲已履行完毕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义务。陈X甲于2016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黄X甲,要求黄X甲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案经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16)琼9003民初41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黄X甲赔偿陈X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35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前付清;2.陈X甲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要求黄X甲及其购买保险的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黄X甲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理赔款235000元给陈X甲的委托代理人陈X乙,履行完毕调解协议内容。黄X甲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儋州市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结束移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儋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书》,审理查明认定“事故发生后,黄X甲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3时34分拨打110报警,4时许到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3时左右,他人经过现场发现事故。拨打110报警,陈X甲和农瑞兰被送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农瑞兰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儋州市人民法院调解,黄X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取得被害人陈X甲及家属谅解......”。《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黄X甲不起诉。另查明,黄X甲就其驾驶的涉事车辆×××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均是黄X甲。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处,黄X甲注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再查明,黄X甲曾于2017年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黄X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拨打报警求救电话等法定措施,造成受害人陈X甲受伤、农瑞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黄X甲为涉案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黄X甲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甲受伤、农瑞兰死亡,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受害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黄X甲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约定合法有效,对黄X甲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黄X甲保险金。黄X甲诉请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X甲主张其不是主观故意逃离现场以逃避民事责任,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黄X甲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之后再报警投案,已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对黄X甲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答辩主张的黄X甲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黄X甲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效力。故黄X甲现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参照海南交警公布的《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2017年度我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X甲的医疗费支出为30871.62元,农瑞兰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258040元(12902元/年×20年),均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对于受害人陈X甲的医疗费用及农瑞兰的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黄X甲已先于赔偿给受害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黄X甲诉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X甲保险金120000元;二、驳回黄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黄X甲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余下3650元由黄X甲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只要保险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签订投保单、保险单和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构成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且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附件“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该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显示黄X甲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在下方“投保人声明”部分,用黑体字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醒,黄X甲在此处签名。综上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提醒注意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02时35分,事故发生后,黄X甲驾车离开现场,当日03时34分拨打110电话报警,04时投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黄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黄X甲没有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离开现场,在间隔约1小时后才报警,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黄X甲以害怕遭受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殴打作为逃离现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法定义务的抗辩事由,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三者险50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亮
审判员 沈美萍
审判员 张模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平英梅
书记员 王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