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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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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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9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其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请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X承担。事实与理由:评估报告中的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有些配件可修复无需更换;工时远超市场价以及要求回收旧件。
谢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苏D×××××车辆的修理费为253036元、评估费12652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65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将权属其的苏D×××××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2018年9月29日21时24分许,刘勤驾驶的苏D×××××的小型客车(车上载有李羚)由丹阳市区“港汇广场”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丹横线时,与沿丹横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谢X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9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勤负主要责任,谢X负次要责任,李羚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D×××××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407871.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2日24时止。2018年9月29日21时24分许,刘勤驾驶的苏D×××××的小型客车(车上载有李羚)由丹阳市区“港汇广场”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丹横线时,与沿丹横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谢X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勤负主要责任,谢X负次要责任,李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X支付了施救费300元。谢X于2018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对车损评估并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公估报告,维修评估金额为253036元。谢X为此支出鉴定费12652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谢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车损,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评估机构为该院在审理中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机构,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报告存在虚假或明显不合理之处,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用12652元系谢X为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谢X支付的施救费300元,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支付保险理赔款265988元(其中维修费253036元、评估费12652元、施救费300元)。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1.《保险事故车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询价,案涉车辆残余价值大约276600元;2.一组照片复印件,证明在上诉状提到的部分配件只有轻微损失,只需要修复不需更换。谢X质证后认为,1.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原件可以证实。2.新证据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对案涉车辆进行估价,案涉车辆已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定损,应以评估报告认定。对该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车辆因事故致损是否得当。经审查,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案涉保险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是由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该评估机构系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客观明确。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案涉车辆损失已扣除了更换的旧件残值。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该公估报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虽向本院提供照片复印件,但不足以否定评估报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或提供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车损费用无误,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不认可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且要求回收旧件等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一审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某保险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