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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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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8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号楼。
主要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旺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旺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路旺物流公司的陈述、举证等已充分说明了本案的事实情况。而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中,路旺物流公司为证实自己车辆的财产损失,提供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充分说明了路旺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事实。而某保险公司却以自己单方作出的车损定损单,不认可公估报告,不符合事实。而一审法院仅依据某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单,判令路旺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不应予以准许。一审中,路旺物流公司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符合客观事实,且该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该公估报告依法应予认定。而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对路旺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路旺物流公司的施救费用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就车损事宜,某保险公司与路旺物流公司一直在协调之中,因就赔偿数额未完全达成一致,路旺物流公司未及时到实际的施救公司开具票据,才出现代开发票之事,但路旺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相关的施救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亦明显不当。
某保险公司辩称,路旺物流公司陈述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就车辆损失,路旺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该评估报告中记载的更换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维修事实,包括左前车门壳和轮胎,该鉴定报告中的部分换件项目也并非该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定损人员到路旺物流公司修车厂进行拆检定损,定损单符合路旺物流公司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庭审后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但是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路旺物流公司拒不配合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复勘鉴定,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对此路旺物流公司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对于施救费发票,路旺物流公司提交的是代开发票,若施救费确实产生,其应在施救费产生后向我公司申请正常理赔,而并非先与我公司协商施救费金额然后再开发票。另外路旺物流公司的车辆并不需要进行施救,对其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路旺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路旺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路旺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470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旺物流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鲁P×××××、鲁P×××××,型号为陕汽SXXXX6GR324牵引汽车、威正百业WZXXX00CCY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262000元、9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50000元。2017年9月5日8时20分许,司机秦维明驾驶保险车辆沿威县腾飞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腾飞大街与光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张俊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威公交认字[2017]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旺物流公司驾驶员秦维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相对方张俊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旺物流公司驾驶员秦维明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路旺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公估编号为TY2017-JJ1488号公估报告,评估路旺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0105元;2018年11月1日,路旺物流公司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清市分公司”代开“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4600元。某保险公司方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损定损单一份,认定路旺物流公司鲁P×××××车辆损失为4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路旺物流公司的鲁P×××××陕汽牵引汽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8年1月27日,该机构作出了委托退回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接受贵院(2018)鲁1581鉴第668号委托对鲁P×××××、鲁P×××××号车辆进行鉴定。我公司已多次催促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当事人提供车辆进行现场查看。但当事人未能按照我公司要求提供车辆,故对该评估委托做出退回处理”。期间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亦通知路旺物流公司方需配合提供车辆进行现场查看,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并给路旺物流公司方预留了合理的时间提供车辆进行查看,但路旺物流公司方一直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路旺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路旺物流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方认为路旺物流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并提出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路旺物流公司方评估的车损价值与某保险公司方定损的价值金额相差较多,争议较大,因此同意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过程中,路旺物流公司拒不配合鉴定机构提出的现场查看事故车辆的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路旺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为某保险公司方定损的金额4250元。路旺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施救费发票,不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发票且出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路旺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4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250元;二、驳回原告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4元,减半收取83.82元,由路旺物流公司承担59.5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路旺物流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其因与某保险公司一直处于协调之中没有及时开具施救费发票;证据2、威县众邦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600元。针对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路旺物流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证据2的开票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距离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9月5日长达1年4个月,对该施救费产生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质证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实际为路旺物流公司的陈述,证据2显示的开票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9月5日,无法确定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就涉案事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车损,原审中,路旺物流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与某保险公司勘查后的定损金额相差较大,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符合案件事实查清的需要和法律程序的规定。路旺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持有一方,应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积极予以配合。鉴定机构多次催促路旺物流公司提供车辆进行现场查看,原审法院亦明确告知路旺物流公司提供车辆进行现场查看,路旺物流公司均未提供,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原审认定路旺物流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因重新鉴定未能进行,原审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对车损认定不当,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原审中,路旺物流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开票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已长达一年多之久。二审中,路旺物流公司重新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时间更晚,且与其在原审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在金额上不一致,无法认定该两份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路旺物流公司辩称因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其未及时开具施救费发票,但是依据常理,路旺物流公司在施救费产生后,方可依据施救费的实际数额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的具体数额,即施救费的产生在前,理赔数额的协商在后,其该项上诉理由有违逻辑。故对路旺物流公司关于施救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旺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路旺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瑞云
书 记 员  石瑞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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