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霍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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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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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
负责人: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男,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系陕西省吴堡县宋家川镇柏树坪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霍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霍XX的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明细及收据不能证明其车辆真实的损失费用,而且按保险理赔规定,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必须有明确的维修结果;如果车已修复,要求验车,核对维修明细中的配件与实际维修情况一致,已更换配件是否附厂件或旧件;如车未修复,损坏配件是否附厂件及修复还是更换;哪些配件是本次事故造成,哪些不是,本次事故维修费及残值是多少(无发票扣17%增值税);该车未出险前的市场价是多少;该车有无维修价值,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对该车的残值进行核定。
霍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01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12时40分许,高风军驾驶原告所有的××××××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铝矿循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孝义市栢子沟村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星星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那耀飞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碰撞同向行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致高风军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所有的××××××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施救后在孝义市爱义车行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89950和施救费4000元,支付××××××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400元、××××××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7100元。
2017年11月1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7)第(171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1000000元、375000元和车损不计免赔险,陕K87**(挂)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1130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
本起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89950元、施救费4000元、支付××××××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400元、××××××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7100元,共计101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损89950元和施救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原告支付××××××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400元、××××××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7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承担5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霍XX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霍XX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14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依据霍XX所举证据认定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是否适当。关于车损: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明确表示对霍XX所举修理明细有异议,但是第一,该修理明细加盖有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印章,且载明车型、车号、材料名称、修理项目、单位、数量、单价等必要内容;第二,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当庭向某保险公司释明“已在向该公司送达举证通知、起诉状等相关手续时告知该公司对原告霍XX车损进行鉴定的权利和期限,但该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某保险公司对该释明内容不持异议,其在二审中又对该修理明细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提供,亦无足以反驳的理由,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霍XX提供了对其××××××号车、事故第三者车即××××××号车和××××××号车进行施救而支付费用的正规发票,结合事故情况,一审采信该证据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