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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湖南奥德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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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民终106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19楼。
负责人:孙X,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奥德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段XX,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奥德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德迈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奥德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涉案电动车的电池型号是否与投保产品一致”的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虽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03民初2614/2616/2617/261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火灾事故系奥德迈公司生产的电池存在质量缺陷而发生的电池爆炸而引起,但这并不代表某保险公司必然因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审法院已查明,奥德迈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电池型号为ADMR-1286135PL(10Ah),只有当该型号的电池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才承担产品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壹壹电动车经销处提供的电池实物及其照片,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使用的电池系奥德迈公司生产的。原审法院仅通过电池实物的拆解就草率认定涉案电池型号与系投保产品这一案件关键事实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已认定奥德迈公司因自身过错未参加庭审属于消极应诉,该行为已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奥德迈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符合《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和第二十二条约定免责情形。奥德迈公司的产品缺陷符合保单中特别约定“产品无效除外条款”中的免责范围。《产品责任险保单明细表》中的特别约定第二条:本保单附加产品无效除外条款,本保单不负责赔偿由于产品(或任何部件)不符合有效性、适用性、特征或设计的使用目的,或未能如规定、保证或担保的那样发挥效用而引起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合格的锂电池应当具备产品基本有效性,能够正常使用。丛台区法院既已认定火灾事故系奥德迈公司的电池爆炸引起的,就说明该产品不具备应有的有效性和适用性,以及设计使用目的。而产品的质量缺陷必然是不符合产品应有的有效性与适用性才会发生爆炸。故本案属于“产品无效除外条款”的保险免责范围。另外,如将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列入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将不利于生产企业提高产品标准,改进产品质量,本案对其他生产企业也会产生负面的指引作用,这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相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奥德迈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状,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使用的电池系被上诉人生产的这一事实并不持异议”,即某保险公司认可了事故发生时的电池系奥德迈公司生产。该电池正是投保型号的电池,并非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无法认定是同一型号。奥德迈公司只生产了一款电池能用于电动车,就是投保电池这一型号。若是某保险公司认为奥德迈公司还生产其他型号电池可以用于电动车,应当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去了现场的,否则怎么能够拿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丛台区人民法院记录在案的照片是电池组外型照片,而电池组里正是投保电池,从原一审法院的电池实物的拆解可得知。虽产品编号不完全一致,但是里面的电芯是投保型号的电池。丛台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证据时需要页面打印,因为有五张同样的照片,所以工作人员只选择了其中两张进行复印。丛台区人民法院为何在质证环节未对电池实物进行质证,如果某保险公司有疑问应当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而不是一味猜疑。保险事故发生后,奥德迈公司已经不生产电动车所用电池,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是库存电池而不是特意生产的。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奥德迈公司未出庭并不代表审理的事实就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这是对司法的不信任。二、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奥德迈公司是否消极应诉不影响案情基本事实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格式条款无效。纵观《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所列事项,皆是表述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丛台区人民法院认定奥德迈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不是因为其不出庭而是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关于《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奥德迈公司自身对丛台区人民法院的审理并不知情,无法通知某保险公司,奥德迈公司并未放弃诉讼权利。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的“产品无效除外条款”,其在此处某保险公司为了免除自身责任又承认事故发生是因为产品缺陷,与之前认为奥德迈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不出庭应诉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奥德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某保险公司向奥德迈公司赔偿保险金118259.40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奥德迈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奥德迈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2021001900183368209,《产品责任保险投保单》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下午24时止;被保险人产品名称为锂离子聚合物电力电池;型号为ADMR-1286135PL(10Ah);被保险人产品销售地区范围为中国境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限额为4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附加产品无效除外条款:本保单不负责赔偿由于产品(或任何部件)不符合有效性、适用性、特征或设计的使用目的,或未能如规定、保证或担保的那样发挥效用而引起的责任。2015年7月30日,李某1、张某儿子李某2在壹壹电动车经销处购买了一辆由众信电动车公司生产的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该车配备的电池由奥德迈公司制造产生。充电器由金网通科技公司制造产生。2016年4月19日2时20时许,电瓶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张某、李某1、李某2三人受伤,家中物品被烧毁。火灾事故经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位于大客厅东北侧电动车电瓶及其充电处,起火原因认定为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后后李某1、张某、李某2就该纠纷将邯郸市邯山区壹壹电动车经销处、天津众信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奥德迈公司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壹壹电动车经销处提供了与涉案电池相同的编号为ADMROFOXXX481000016C的库存电池实物作为证据,法院认定奥德迈公司制造产生的电池存在质量缺陷而发生的电池爆炸引起火灾事故,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了(2016)冀0403民初2614号、2616号、2617号及261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邯郸市邯山区壹壹电动车经销处、天津众信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奥德迈公司共同赔偿李某2共计5534.25元、共同赔偿李某1共计17014.81元;共同赔偿张某共计14384.52元;共同赔偿李某1、张某家庭财产损失、重建修复费用242411.80元。在执行过程中,奥德迈公司与受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奥德迈公司需赔偿金额为165000元,先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现奥德迈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5万元;于2018年6月4日支付20000元。
该院于2018年9月17日组织奥德迈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就电池实物进行质证,当场对编号为ADMROFOXXX481000016C的电池实物进行拆解,拆开后显示其型号为ADMR-1286135PL(10Ah)。某保险公司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火灾当中烧毁的电池为同一型号,证据系奥德迈公司自己生产,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求,且丛台区法院的案卷中并未记载任何涉案电池与奥德迈公司投保电池型号一致的文字。另查明,奥德迈公司因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于2018年7月25日与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双方就律师代理服务费约定:奥德迈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启动费15000元。2018年8月22日,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向奥德迈公司出具了1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丛台区《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照片、光盘、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火灾事故的起因。邯郸市丛台区做出的(2016)冀0403民初2614号、2616号、2617号及261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火灾事故系由奥德迈公司制造产生的电池存在质量缺陷而发生的电池爆炸而引起,该院对此不再评判。二、关于火灾事故的起因。从丛台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及电池照片显示,涉案电池已于火灾中烧毁,庭审中壹壹电动车经销处提供了编号为ADMROFOXXX481000016C的库存电池实物及其照片作为证据,法院将其照片予以存档,最后认定奥德迈公司制造产生的电池存在质量缺陷而发生的电池爆炸引起火灾事故,可推测丛台区法院是以壹壹电动车经销处提供的电池实物认定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使用的电池。经过对电池实物的质证,将电池实物拆卸后,内部显示的电池型号为ADMR-1286135PL(10Ah),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电子型号。故该院认定涉案电池型号与投保产品一致。某保险公司需向奥德迈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三、奥德迈公司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是否属于消极应诉。奥德迈公司主张从未收到丛台区法院的传票,对于该案审理并不知情,但根据有关送达事宜的快递单及人民法院公告,显示丛台区人民法院已按奥德迈公司的注册地址向其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应诉材料,后因公司已搬迁且电联无人接听而逾期退回,继而进行了公告送达。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奥德迈公司进行了送达。奥德迈公司搬迁后未及时变更注册信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奥德迈公司承担,故该院认定奥德迈公司属于消极应诉。但丛台区法院是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奥德迈公司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判决。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奥德迈公司向主XX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奥德迈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因此,该院对于奥德迈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五、有关免责条款的适用。奥德迈公司已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已知悉投保内容与免责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因丛台区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火灾事故系因电池存在质量缺陷而引起,故不属于“产品无效除外条款”免责范围六、理赔金额的计算。奥德迈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投保产品因质量缺陷引发了火灾事故,某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责任。丛台区法院判决奥德迈公司需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为242411.80元,人身伤亡赔偿为36933.58元(14384.52+17014.81+5534.25),赔偿总额为279345.38元。后奥德迈公司与受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共需支付赔偿金额165000元。在此基础上扣除绝对免赔额的金额为148500元【165000*(1-10%)】,按照148500元在279345.38元中所占的比例,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奥德迈公司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为128866.11(148500÷279345.38*242411.8),因其超过了保险单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0元,故财产损失赔偿以定为100000元;人身伤亡赔偿为19633.89(148500÷279345.38*36933.58),总计119633.89(100000+19633.89)元,超出奥德迈公司诉求主张的118259.40元,以奥德迈公司诉求为准。奥德迈公司已实际支付受害人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某保险公司只就7万元的赔偿额承担责任。剩余的48259.40(118259.40-70000)元,奥德迈公司向受害人支付剩余和解款后可自行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奥德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0000元;二、湖南奥德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本案关于火灾事故的起因、奥德迈公司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是否属于消极应诉及有关免责条款的适用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就其主张提交新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9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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