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1民终127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建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女,汉族,无业,尚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尚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马X、尚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8)黑018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甲并作为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甲、马X貂皮大衣损失18000元、手表损失6020元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改判本次事故的施工单位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与建设单位尚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后尚志市安监局没有作出正式的事故认定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只认定尚志华润燃气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甲、马X诉请的貂皮大衣损失18000元、手表损失6020元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迄今未对上述物品作出估价。上述物品无实物证据,也无任何鉴定依据。即使是经过鉴定物品为全损,也应当将全损的实物判决归属于保险公司所有;2.一审判决遗漏燃气爆炸的责任主体。尚志市安监局的调查报告确定本次事故的建设单位尚志华润燃气公司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方,施工单位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公司、监理单位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是事故的间接原因方,本次事故是混合过错,不应由华润燃气公司单独承担全部责任;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上述单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要么判决上述三个单位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甲、马X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貂皮大衣、手表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乙保险公司与华润燃气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乙保险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尚志市安监局对本事件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不能认定华润燃气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第三,对甲、马X的损失进行赔偿时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因为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额有明确规定,而且乙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第四,鉴定机构没有确认貂皮大衣、手表存在损失,经评估不存在损失。而甲、马X提供的照片同样看不出前述物品存在损失,其提供的发票全部非正规票据,无法证实损失物品的价值,即使存在价值,也应当扣除物品的折旧金额。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分别答辩称,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甲、马X答辩称,一审判决有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保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甲、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甲误工费921.65元、护理费9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484.43元;2.三被告赔偿马X误工费921.65元、护理费9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484.43元;3.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马X是夫妻关系,二人原居住在尚志市。2017年12月27日,该居民楼发生燃气爆炸。造成二原告燃气中毒,家庭财产受损。二原告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爆炸发生后,尚志市人民政府委托黑龙江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室内装修恢复成本及室内其他财产损失进行估价,但对手表3块、貂皮大衣1件、鞋子30双、枕头1个、衣服若干、玩具若干没有做出评估。2018年4月20日,华润燃气公司与甲签订了赔偿收购处置协议,由华润燃气公司对甲、马X的房屋进行收购,并给予一次性综合赔偿、对室内受损家具、家电、生活用品按评估金额进行赔偿。同时约定,评估报告中未估价物品双方另行协商。二原告与三被告对未估价物品未能达成协议,甲、马X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三块手表价格6020元,貂皮大衣价格18000元,其他衣服、鞋子、玩具等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燃气对燃气爆炸造成二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尚未进行赔偿。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证明了二原告住院6天,二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手表及貂皮大衣的购货收据,证明了受损物品的价格。被告华润燃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经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手表及貂皮大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华润燃气公司应承担二原告因爆炸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甲住院期间误工费921.65元、护理费962.7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484.43元;赔偿马X住院期间误工费921.65元、护理费962.7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484.43元;赔偿原告甲、马X貂皮大衣损失18000元、手表损失6020元,计24020元;上述损失合计28988.86元。根据华润燃气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赔偿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60%,即17393.32元;乙保险公司承担40%,即11595.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尚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甲住院期间误工费921.65元、护理费962.7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赔偿马X住院期间误工费921.65元、护理费962.7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计4968.86元;二、尚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甲、马X貂皮大衣损失18000元、手表损失6020元,计24020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各项损失合计28988.86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60%,即17393.32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40%,即11595.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退还甲、马X778元,剩余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甲、马X请求赔偿责任人赔偿手表及貂皮大衣损失、该损失未经鉴定部门作价而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中,甲、马X提供了相关物品的购货收据,虽存在折旧及残值的问题,但考虑到相关物品经毁损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不存在残值,故一审法院以购货价认定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上述证据经出庭的华润燃气公司质证无异议,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一审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现提出疑议,且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另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应由涉案设施的建设单位并管理人、所有权人即华润燃气公司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承担代为赔付责任。在有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25元、乙保险公司负担89.89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耘耕
审判员 付玉林
审判员 刘万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