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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1民终2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XXXX。
负责人: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8)浙1102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浙1102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结合本案,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所称保险事故前几天已损坏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能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材料,从损失部位及现场勘查,该损失未存在碰撞痕迹,不能证明该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所列明的七种情形,显然不符合保险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赔偿基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方投保了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认定该项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被损害而又对自己产生绝对免赔率的风险。首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是一个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附加险种,不是主险。显然理赔的前提必须是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右大灯并无明显的碰撞痕迹,可能存在其他恶意以及欺诈的情形。其次,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障的是属于保险责任且又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无法找到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只要附加承保该险种,就可以免除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获得全额的赔偿。原审法院完全误解条款的解释,无限的扩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错误,特提起上诉。
林XX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在投保范围内。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3日下午将投保案涉车辆停在车位上,后发现车辆右前大灯及反光镜被人刮擦碰撞后产生破损,报案后未能找到肇事者,该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事故车辆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第一时间向上诉人和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对于事故的形成性质、原因和损失无法确定不属于被上诉人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律规定。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浙K×××××号奔驰牌轿车大灯损坏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4937.0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使用车辆的损失共计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林毅系父子关系,原告所有的浙K×××××号奔驰牌轿车于2017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进行投保,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2018年8月23日下午,案外人林毅将被保险车辆停在青田县油竹街道石锦路进口商品城对面的车位上一直未开,案外人林毅在2018年8月27日去开车时发现车辆右前大灯起雾,车身被刮擦损坏,遂向青田交警大队报案称其停放的车辆被他人刮擦,同时也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指派工作人员去现场并查询了停车场的监控视频,发现在停车期间未发现相应的刮擦记录,遂向交警部门调取被保险车辆在8月20日至同月27日相关资料,认为被保险车辆在8月20日时就存在大灯起雾的情形,故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该被保险车辆在2018年8月20日已经出现右侧大灯明显非正常情况,整灯起雾明显,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不能理赔。为修理该被保险车辆,原告支付修理费44967.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为案涉的被保险车辆投保的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中约定,投保了本附加险后,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二款列明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因无法找到第三方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责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所受的损害是车大灯起雾以及大灯边上的前保险上漆面小范围破损,该处损伤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影响驾驶,且该损伤如不特别留意,使用人难以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察觉;其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保险人予以拒赔的理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为此,被告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存在原告自愿放弃或者自行收取第三方赔偿责任的情形;最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保险赔偿。由于案涉车辆较为贵重,原告为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被损害而产生损失,特意加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该项保险的目的就是为预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被损害而对自己产生绝对免赔率的损失。案涉的保险事故就是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事故,现被告以原告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而予以拒赔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浙K×××××号奔驰轿车修理费44937.01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就保险赔偿协商未果造成其一个月的车辆不能使用,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不能使用车辆的损失诉请,因双方对保险赔偿未达成协议,并不能成为原告不维修车辆的正当理由,系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致使车辆未及时修复,故被告对此项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XX保险赔偿款44937.01元;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原告林XX负担18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险种,在发现案涉车辆受损时,车辆使用人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下已及时报警并通知上诉人,本次事故情形符合案涉保险范围。虽案涉车辆右前大灯在2018年8月23日之前已有起雾,但无法确定案涉车辆维修系原先起雾所引起,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李伟峰
审 判 员  项伟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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