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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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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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终143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熊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判项,依法改判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中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47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鲁AK58**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89900元并投不计免赔。但是该车辆为非法营运车辆,相关证据已提交,徐XX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序增加,且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使用法律错误。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此,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徐XX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2.涉案车辆只是在回途中顺便捎带了一位乘客,并未改变车辆的适用性质,更不会导致车辆危险性显著增加,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3.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污染排放,受到政府、社会的支持,《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对拼车行为进行鼓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车辆损失93656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救援费、鉴定费共计69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鲁AK58**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899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机构评估,鲁AK58**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87681元,徐XX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徐XX已经赔偿韩继辉车辆维修费5975元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徐XX的施救费。徐XX提供施救费发票3张,拟证明徐XX支出施救费4100元,其中1400元是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2000元是从巨野到济南4S店;700元是从济南4S店到济阳,车辆至今未维修,因为肇事车辆接近全损。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仅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上述施救费用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应当就近维修,一审法院酌定徐XX的施救费为34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涉嫌营运,未向我公司告知变更承保车辆使用性质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提交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驾驶员徐志达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与当时乘车人员汪有亮系滴滴软件相识,之后双方相加微信,汪有亮乘坐徐XX的车辆返回济宁嘉祥,收费300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还提供徐志达手机滴滴软件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双方为滴滴软件认识且是乘客汪有亮发布行程,徐志达联系汪有亮双方为营利性质的交易。
徐XX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00元的搭车费我方实际并没有收取,并且也不是营运性质,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第4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仅仅是因为顺路并没有增加危险性,也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驾驶员徐志达的询问笔录载明,徐志达2018年8月24日19-20点之间从湖北襄阳欲回济南,通过滴滴顺风车在平台上发布信息,汪有亮与徐志达取得联系,互加微信,徐志达在襄阳东站接上汪有亮,汪有亮准备在济宁嘉祥下车,约定汪有亮给付徐志达300元,高速公路费、油钱是由汪有亮支付的。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且顺风车的管理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7)29号】第4条规定:“鼓励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7座及以下本市号牌小客车且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污染排放,应当鼓励并规范其发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汪有亮乘坐徐志达驾驶的小客车,属于乘坐顺风车,符合【济政发(2017)29号】文件精神,徐志达的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于顺风车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合乘行为因为顺路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徐XX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鲁AK58**小型轿车享有保险权益。鲁AK58**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对徐XX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鲁AK58**小型轿车损失87681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已付韩继辉的车辆损失5975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鉴定费2800元;四、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施救费3400元;五、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徐XX负担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网约车与顺风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的本质依然是出租汽车,目的在于营运,故相关车辆和从业者,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的审核程序;但对于顺风车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本案中的车辆驾驶员只不过基于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仍以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现行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开展顺风车服务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的审核程序。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莉
审判员 王农泽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