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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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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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5民初25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03-13
原告:田X,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依照双方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88362元;2.由太平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田X的妻子程春雁与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对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进行承保,项目为全险。2018年10月3日下午4点多,田X开车从家出发办事,途径董各庄村西口小桥,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躲避行人,造成汽车前部与桥石栏柱相撞,汽车翻入沟内,田X左腿受伤。由于撞击力度大,田X头脑发晕,清醒后与前来施救的父母发生矛盾,经过亲友劝解后和好,于第二天报案。后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88362元。太平洋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太平洋公司答辩称:田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88362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公司同意赔偿田X的合理损失。但是事故发生之后田X离开现场并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原因以及驾驶员状态无法查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田X承担,田X能通知其父母来到现场说明不存在不能报警的合法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涂改痕迹,事故发生时间无法确定。出险地点为董各庄村,事故认定书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高速路中队出具,对其是否为管辖地交通队太平洋公司有异议。田X的诉讼请求为车损险的全部保额,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若公司赔付保额,则涉案车辆应当归太平洋公司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6日,田X通过电子投保方式为涉案车牌号为×××的大众轿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8362元。
田X称:2018年10月3日下午4点多,田X开车途径董各庄村西口小桥,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躲避行人,造成汽车前部与桥石栏柱相撞翻入沟内,车体受损;由于撞击力度大,田X头脑发晕后被家人接走并没有当场报警。
庭审中经询问,田X称:事故发生后,其头脑发晕但没有昏迷,除自己外没有导致其他人员伤亡,因事发地点离家近,事发后其被家人发现后被家人带回家,其左腿受伤,但伤情不重,当时没有就医也没有报警,没有在当天报警及报案的原因是身体原因;车辆当时轮胎朝上,其没有能力对车辆进行处理,故在事发当天未对车辆进行任何处理。
田X于2018年10月4日报警并向太平洋公司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高速路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地点为大兴区礼贤镇董各庄村西口桥下;事故事实部分记载:“田X由东向西造成田X车辆前部与桥石栏柱相撞翻入沟内,车体受损,桥栏受损;田X称发生事故时间为10月3日下午;事故责任为田X全责。”
田X称其将涉案车辆送往4S店修理,维修人员告知其涉案车辆已经没有维修价值,故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
太平洋公司向田X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对田X所涉本案事故进行赔付,拒赔依据为: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为证明太平洋公司已经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太平洋公司提交了电子投保流程截图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电子投保截图显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作为保单中的条款内容。在流程演示截图中,太平洋公司首先向投保人的手机发送电子链接短信,需要投保人点击链接,阅读投保单、告知单、投保人信息、车辆信息、所选险种、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告知书(黑色加粗字体)等事项,每一步均需要点击“我已阅知相关投保事项,清晰了解车险条款及免责事项”(黑色加粗加黑字体)后面的“确认”项,投保人均确认后,太平洋公司向投保人的手机发送验证码,之后需要将验证码告知太平洋公司的出单人员,之后进入缴费环节完成投保,缴费成功后,太平洋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电子发票、电子保单及保险条款,并发送短信提醒。田X认可上述电子投保流程且认可其是通过上述电子投保流程进行投保。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对田X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该规范属于命令性和禁止性规范。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田X所驾驶车辆与桥石栏柱相撞后,翻入沟内,桥栏受损,田X自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左腿受伤且伤情不重未就医治疗,故本案在事发当时显然具备报警条件;田X应在事发时立即报警,不能擅自离开现场。同时,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中所说的“依法采取措施”应理解为在具备报警(报险)条件下,应立即报警(报险),由交警或保险公司进一步确定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和损失程度。本案田X驾车碰撞桥石栏柱,并不是简单的单方事故,田X当时所处的环境具备立即报警、报险的条件,但是却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没有及时报警,而是遗弃车辆于事故现场,其本人离开事故现场回家,直至第二天方才报警、保险。田X主张其基于身体原因不能于事发当天报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田X属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田X认可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流程截图并认可其亦系通过上述电子投保流程进行投保。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太平洋公司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应当作为约束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田X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况,故田X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83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田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慧
书 记 员 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