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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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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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96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3-25
原告:闪X,男,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市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XX,女,蒙古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市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闪X、常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闪X、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X、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1907.94元、死亡赔偿金399398.40元、丧葬费406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总计591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14时2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2号院门前,闪X驾驶×××小型轿车,内乘闪X妻子常XX,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常XX打开右后车门,与冯育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育民受伤。冯育民经抢救无效于10月6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2018年11月9日第11010812018000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闪X为同等责任,常XX为同等责任,冯育民为次要责任。涉案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人闪X,被保险人闪X,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0时起自2019年6月15日24时止。
冯育民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解,闪X、常XX与张笑(冯育民女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75万元(不包括医药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向被告提起理赔,被告认定冯育民占30%责任,闪X占35%责任,常XX占35%责任,被告只能理赔驾驶人闪X的35%责任,常XX35%责任不能理赔。原告认为,被保险的涉案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是被保险人,因此,对驾驶人丈夫闪X、乘车人妻子常XX共同侵权造成冯育明死亡,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
原告支付医疗费64883.67元,冯育民去世时72岁,死亡赔偿金499248元,丧葬费50799.50元,被告应按80%责任理赔。合计491945元,另外,还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总计591945元。
原告闪X、常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第110108120180000222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据3.闪X、常XX身份证、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4.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据5.冯育民身份证、居住证、张笑身份证、独生子女证,证据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银行汇款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闪X驾驶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付闪X因本次事故向死者方支付的法定合理损失,对于一共有四个赔偿项目认可,医疗费按照票据核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同意按国家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10000元确定。闪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其他责任方,在前述项目数额都确定下来后,被告同意按照不超过整个数额35%的比例计算合理损失。除外的原告诉求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由于本案涉案车辆被保险人是闪X,且本次事故为闪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结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定事由及规定确定乘车人为本案的被保险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由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进行赔付。因此对于本案中另一原告常XX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
对于双方所提交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常XX。闪X为常XX配偶。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闪X。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医疗费用1万;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项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0时起自2019年6月15日24时止。
《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二、涉案事故情况及死者情况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第110108120180000222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
2018年10月4日14时2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2号院门前,闪X驾驶×××小型轿车(内乘常XX)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常XX打开右后车门,适有冯育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使,小型轿车右后门与电动车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冯育民受伤,小型轿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冯育民经抢救无效于10月6日死亡。
闪X驾驶小型轿车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道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联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常XX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联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冯育民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分道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联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闪X为同等责任,常XX为同等责任,冯育民为次要责任。
冯育民生于1946年7月21日,死亡时间为2018年10月6日。死亡时,冯育民72岁,其配偶已先行过世,尚有一女张笑。冯育民的居住证载明其生前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居住证有效期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
三、常XX、闪X支付冯育民医疗费情况及赔付其继承人情况
在冯育民的抢救过程中,常XX、闪X共计支付医疗费64883.67元。
在冯育民身亡后,常XX、闪X与冯育民独生女儿张笑达成《赔偿协议书》,向张笑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5万元,《赔偿协议书》另约定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常XX、闪X所有。张笑另向常XX、闪X出具谅解书。
四、其他情况
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1599元;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4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按照合理标准,常XX、闪X应赔付的医疗费数额以及向死者的唯一继承人张笑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二、闪X、常XX在赔付完相关款项后,是否均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一、按照合理标准,常XX、闪X应赔付的医疗费数额以及向死者的唯一继承人张笑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因抢救治疗冯育民,实际发生了64883.67元医疗费。冯育民死亡时为72岁,且居住在北京市区,故全额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406元乘以8,共计499248元。全额的丧葬费应为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01599元除以2,共计50799.50元。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万元,本院综合侵权情况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9924.80元。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第110108120180000222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涉案事故,闪X为同等责任,常XX为同等责任,冯育民为次要责任。两原告主张冯育民应负20%的责任;闪X、常XX各负40%的责任,而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冯育民应负30%的责任,闪X、常XX各负35%的责任。本院认为,冯育民为次要责任,应认定其负30%的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两个以上行为主体因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闪X实施的违法停车行为以及常XX实施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且闪X作为司机并未阻止乘车者常XX实施开关车门行为,二者存在共同过错,故对冯育民进行了共同侵权。闪X、常XX应就共同侵权行为在损失7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者被认定为同等责任,仅为其内部的责任划分。
故按照合理标准,闪X、常XX应共同向相关权利人赔付医疗费45418.57元、死亡赔偿金349473.60元、丧葬费355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947.36元。
二、闪X、常XX在赔付完相关款项后,是否均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款的反向解释,若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则需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当然,保险金的赔偿数额应限定于合理范围之内。
本案涉及两个保险关系,其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其二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
首先,在交强险关系中,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涉案事故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故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应当赔付。
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关系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本案中,涉案车辆为闪X、常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将该车辆用于共同生活,闪X、常XX对涉案车辆均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益,闪X亦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车辆进行的投保。
虽然案涉保单所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仅为闪X,但若是闪X在签署保险合同后,并未按约如期缴纳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则有权以二者欠付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闪X与常XX共同支付保险费。可见,基于夫妻关系以及车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在案涉保险合同中,常XX需要和闪X一道承担投保人的相关义务,同理,常XX也应与闪X一同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
更何况,如前所述,闪X、常XX存在共同侵权,对外应向相关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闪X自身即有向相关权利人赔偿全部应赔款项的责任。即便常XX被认定为不享有被保险人的利益,在闪X先行对相关权利人进行全额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亦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向闪X足额赔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此情况下,被告亦无权再向常XX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冯育民的抢救过程中,常XX、闪X共计支付医疗费64883.67元。在冯育民死亡后,常XX、闪X向其继承人赔偿了75万元。对于常XX、闪X积极支付全部医疗费以及向死者继承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甚至本院亦认为这种积极赔付的态度本为值得肯定的良好风尚。但具体到原告常XX、闪X向被告主张赔偿,其主张还须限定在前述的合理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为案涉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人,故本院支持被告向二原告赔付医疗费45418.57元、死亡赔偿金349473.60元、丧葬费355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947.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闪X、常XX医疗费45418.57元、死亡赔偿金349473.60元、丧葬费355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947.36元。
二、驳回原告闪X、常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闪X、常XX负担720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舒 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