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星威恒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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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20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星威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2XXXXU。
法定代表人: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XXXX。
负责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星威恒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星威恒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深圳市星威恒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12272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深圳市星威恒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深圳市星威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星威恒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8542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赔付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车辆保险中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而主张不予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未及时通知义务不影响保险事故责任认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双方在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中均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员必须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应当立即或者及时向被上诉人报案,涉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4日的凌晨2时许,上诉人在时隔9个多小时才报案,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因上诉人未及时报案客观上逃避了对其驾驶员在事发当时身体状况的检测,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免责情形,对保险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存在影响。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星威恒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星威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楚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