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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9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保险大厦内)。
主要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9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胡XX不具有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杭州同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公司),胡XX提交的权益转让材料无法核对真实性,故应由同城公司起诉理赔。2.车辆损失不合理。虽然原审经过鉴定,但鉴定机构的价格仍过高,残值却明显过低。3.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胡XX辩称,胡XX主体适格,一审提交了相应权益转让证据。原审法院已经重新进行了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胡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同城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7日15时至2019年6月27日24时。
2018年8月12日22时21分,同城公司驾驶员杨魁驾驶浙A×××××号车在G15W常台高速往江苏方向186公里600米处,与钱玉亚驾驶的浙D×××××号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玉亚无责任。
浙A×××××号车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施救费为1000元。经司法鉴定,浙A×××××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65182元。
2018年9月18日,同城公司将浙A×××××号车因2018年8月12日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胡XX,并将上述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同城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胡XX,符合法律规定;同城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某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胡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车损65182元、施救费1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XX保险金66182元;二、驳回胡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胡XX负担34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27元。鉴定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胡XX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合理;三是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负担分配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尽管同城公司系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但被上诉人胡XX已提交了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EMS记录表明,同城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胡XX,并通知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胡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审法院已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该公估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以该《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最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454.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黄叶青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飞
书 记 员 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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