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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董XX、马XX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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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民终8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601室。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女,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马XX、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3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XX、马XX、罗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不属于操作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1.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对操作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做了明确界定,即事故发生瞬间正在合法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但本案公安机关事故证明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本案受害人董文洋处于车外,并未在实际操作农业机械,并且其回家取手机是一个日常生活行为,行为本身与操作农业机械毫不相关,日常生活行为不等同于专业操作行为,故其不属于操作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对象。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处于启动状态。3.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明确,事实清楚,案发时受害人在车外的日常行为活动并非操作农业机械,故不属于操作人员险保险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董XX、马XX、罗X辩称,1.上诉人认为受害人董文洋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合法操作农业机械人员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片面理解。只要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份是合法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不管受害人是从事准备工作、收尾工作,还是正在驾驶中,都属于合法的操作人员。首先,本案合同条款并没有交付给被保险人,该事实在一审中已查明,因此本案合同条款因未尽提示义务,未作解释说明而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第三,本案受害人董文洋是被保险人,具有行驶证和驾驶操作证,其身份为适格的驾驶操作人。启动拖拉机后,至作业完毕熄火期间都属于操作过程,至于在操作过程中下车取通讯工具,是外出作业的必要准备过程,没有通讯工具将给外出作业带来极大不便,因此受害人董文洋应认定为合法操作人员。2.关于上诉人所说的事故发生时拖拉机不知是不是处于启动状态的问题,民事案件的审理可结合日常生活常理作出判断。如果拖拉机未启动处于熄火状态,试想停放在平地上的拖拉机怎么可能将人撞死。同时报警处理记录上也记载了没熄火的内容。事故刚发生时的记录具有最为真实的可信度。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部分通用条款释义(十四),农机事故包括作业、转移或停放过程中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件,显然本案属于农机事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XX、马XX、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董XX、马XX、罗X赔付“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保险金40万元(其中:操作人员责任保险金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董文洋为其新购的苏09W3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包括5万元的农业机械损失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操作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合同中的操作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合法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的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在操作被保险人农业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操作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018年6月12日5时许,董文洋启动苏09W30**号大中型拖拉机准备去农田,在未熄火的状态下下车回屋内拿手机,在经过拖拉机前面时因拖拉机突然移动而被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一审另查明,董文洋,男,是董XX的父亲,是马XX的丈夫,是罗X的儿子,董文洋的父亲董凤洪已去世,董凤洪、罗X夫妇共生育6名子女,除董文洋、董梅珍外均健在。
一审法院认为,董文洋为其所有的苏09W3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因此,本案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董文洋从事工作的内容,董文洋在启动苏09W30**号大中型拖拉机后下车经过拖拉机前面时因拖拉机突然移动而被撞伤导致死亡,该事故属于在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操作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董XX、马XX、罗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事故造成董XX、马XX、罗X丧葬费损失36342元、死亡赔偿金38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合计48811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操作人员责任险2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董XX、马XX、罗X保险金20万元;二、驳回董XX、马XX、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董XX、马XX、罗X负担18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操作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二、案涉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启动状态。
本院认为,董文洋为案涉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农业机械综合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操作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操作人员责任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员在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操作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操作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合法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的人员、被保险人”。根据前述规定,董文洋在启动案涉拖拉机后下车经过拖拉机前面时,因拖拉机突然移动而被撞以致死亡,该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合法操作人员在操作被保险农业机械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董文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人在车外,且其下车拿手机的行为与操作机械无关,案涉事故不属于操作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操作人员及操作过程的理解系基于对前述规定的限缩解释,并非规定本身的通常字面含义,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对前述规定应作限缩理解,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启动状态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以认定案涉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启动状态,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启动状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陈素娟
审 判 员 陈 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 记 员 吉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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