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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1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对宋XX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59400元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机动车损失险属于主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属于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后才可以投保附加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本案中,宋X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对于涉案车辆发动机总成损失255900元、评估费3500元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宋XX签字的投保单,宋XX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人声明内容充分说明某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即使不考虑宋XX是否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宋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宋XX车辆损失费2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14时25分,宋XX驾驶其名下豫N×××××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行驶至商丘市××路钢材市场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行驶时车辆被水淹导致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宋XX及时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同时进行了出险和查勘,认定为水淹车,提醒宋XX不要二次启动车辆。保险代抄单特别约定:若车牌、发动机号、车辆架号、初登日期等信息与行驶证或实际不符,为非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保单载明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8年7月2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涉案车辆的评估报告,认定2018年4月13日豫N×××××号车辆发动机总成损失价值为255900元,宋XX支出评估费3500元。事故发生时,宋XX驾、行证合法有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与修理厂三方之间曾达成包修协议,但修理厂因修复金额为48000元不能对宋XX的车辆进行修复,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豫N×××××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47584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第(四)项载明: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豫N×××××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依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应对等和平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第(四)项载明: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出现两种对双方相反和截然不同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理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综上,宋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发动机损失255900元和支出评估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N×××××号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XX车损及评估费259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95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涉案豫N×××××号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本案中宋XX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在行使过程中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总成受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属于附加险,其保险条款显示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原审中某保险公司亦提交了宋XX签名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综合本案案情,宋XX知晓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又未投保附加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评估费承担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109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宋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790元,由被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克风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辛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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