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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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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民终98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8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径直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认定涉案车损,依据不足,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庭审举证的维修明细及维修单据,系在未让上诉人验车定损,也未与上诉人协商维修项目及方式的情况下,自行维修的花费,该维修明细及费用单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定案依据。一审径直以此认定车损,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临沂巿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重鉴的退卷说明及蒙阴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证实,涉案保险合同早于2017年被上诉人即诉讼立案并由法院技术室以(2017)蒙法技字第152号案对涉案车损委托重新评估,该次评估重鉴机构为临沂巿嘉诚价格事务所,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支付评估费2500元。该评估机构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见车未果,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后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7日将重鉴委托退回一审法院技术室,该技术室于2017年5月4日将该退卷说明送达业务庭,被上诉人因此撤诉。该退卷说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协助重鉴机构及上诉人验车致使重鉴结论不能做出的事实。3、后被上诉人就涉案车损再次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开庭后,一审法院技术室再次委托临沂弘圣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涉案车损进行重鉴,临沂弘圣评估公司因该车又发生二次事故致使车损无法进行重鉴退回重鉴,该事实也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原因致使车损无法重鉴。4、一审被上诉人举证的修车费用单据和明细,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定案依据,本案车损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不能进行重鉴,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车损依法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收到条不能有效证实被上诉人已对三者进行赔付,一审直接以该收条为凭,认定被上诉人有该实际损失,依据不足。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工作,应当视为上诉人自行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已经足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二、本案三者围墙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同时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完毕,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326009元,具体项目为:车辆损失298000元、评估费3800元、三者损失23709元、三者评估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后于同月26日在被告处又为该车及鲁Q02**挂号厢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主挂车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78000元、10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
2014年12月7日21时55分许,秦立平驾驶被保险车辆沿S244省道洛牡丹北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纸坊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路右边纸坊村村委会围墙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秦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2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第200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298000元(其中主挂车损失分别为231000元、67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弘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重新评估。后弘圣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退回委托鉴定委托书说明一份,其中记载:贵院委托我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鲁Q×××××/鲁Q02**挂号事故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评估【(2017)蒙法技托字第816号】,我公司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葛经理(186××××9882)致电联系、微信联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公司工作人员刘经理(185××××9237)共同到该车存放处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厂勘查车辆,因该车辆在委托评估期间二次发生交通事故正在修理期间,且该修理厂无法提供车辆上次维修旧件,因期间某保险公司葛经理微信通知,该公司在查卷时发现已经申请过一次重新鉴定了,而且已经交过鉴定费用(嘉城公司),让我公司先不要验车,至今无给我公司具体回复,致使我公司无法开展以下工作。且某保险公司在委托期限内未预交评估费用,致使我公司无法进行鉴定评估,因此将有关资料退回。
被告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临沂市嘉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关于鲁Q×××××/鲁Q02**挂号车损重新鉴定退回的说明一份,记载:关于贵院委托的(2017)蒙法技托字第152号某保险公司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对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鲁Q×××××/鲁Q02**挂号车损重新评估,根据鉴定要求,我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了认真核实、登记并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及时沟通了解,但因多次联系见车无果,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现将该委托退回贵院。
另被告提供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实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分别于2014年2月5日、同年8月18日二次发生过交通事故,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六项中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
蒙阴县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庭转交该中心调解。同年7月7日,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王萍将案卷取走。
为证明涉案车辆损失,原告提供蒙阴县振兴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证实为修理涉案车辆实际支出306290元(其中主挂车修理费用分别为235850元、70440元)。事故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由原告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花栏、围墙的损失作出评定,其损失评定为2370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并有泰安市东岳区角峪镇纸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已经实际赔付。
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秦立平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保险车辆因在重新评估期间发生二次事故,致使评估无法进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依照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98000元;三者财产损失23709元,有评估报告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并有收条一份证实已实际赔付,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三者评估费系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车辆系第三次出险,按条款约定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扣5%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但蒙阴县诉调对接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98000元、三者损失23709元,共计321709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车损、三者损失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得当。
关于车损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实际维修,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明车辆损失支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车损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损失填补原则。车辆定损是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合同权利,如对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提出合理的质证理由,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其未参与定损为由予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前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本案诉讼立案前,交由蒙阴县诉调对接中心以非诉讼方式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临沂市嘉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车损重新鉴定退回的说明一份,退回原因为“因多次联系见车无果,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7年9月6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临沂弘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退回委托鉴定委托书说明一份,退回原因:车辆在委托评估期间二次发生交通事故正在修理期间,修理厂无法提供车辆上次维修旧件;保险公司人员通知鉴定部门“先不要验车”,致使无法开展工作;保险公司在委托期限内未预交评估费用,致使无法进行鉴定评估。根据以上事实,在非诉讼阶段车损评估未正常进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在诉讼阶段车损评估未正常进行的责任主要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车辆维修部门未保存维修旧件亦有一定责任,同时车辆发生二次事故的客观因素也对车损评估未正常造成一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规定,核定保险标的损失系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或双方对核损产生争议时,权利人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理由正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准许重新鉴定,亦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均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不拒绝裁判是司法审判的原则之一,在车损重新鉴定已无可能、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请求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的情况下,诉辩焦点应转移到维修发票及明细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上,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关于三者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本案三者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委托进行了评估,且提交已经实际赔付的收到条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一审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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