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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15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主要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车损1795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涉诉车辆损失评估数额与上诉人定损的17958元相差较大,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费发票。2.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3.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李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有效。2.施救费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3.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81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关于津R×××××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李XX主张事故造成津R×××××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61595元,并提交了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XX提交的评估报告能够证明评估机构具有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合法资质,某保险公司对报告中载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具有不足以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2.关于评估费与施救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李XX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7月6日4时55分,案外人王文朋驾驶津R×××××号机动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幌刘庄村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王春辉驾驶车牌号为津C×××××号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文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辉不负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在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时,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为津R×××××号机动车投保商业保险,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
综上,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损失68174元,某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保险金68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计75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涉诉车辆的车损数额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认定的数额,故不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维修费发票,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单方作出的车损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评估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施救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备注栏中载明的被施救车辆的号码亦与本案涉诉车辆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涉诉车辆的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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