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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91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6。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津科电缆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1566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起诉时距事故发生已经4年多时间,导致上诉人对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无法准确把握,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中至少存在253910元的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且被上诉人马XX对于如此重大的损失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不主张权利违背常理,马XX存在一定的过错。
马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408425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21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0时30分,王志国驾驶马XX所有的津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滨大道辅路时,其车由于躲避自行车撞击万后喜停放的津L×××××号轻型货车后部,津L×××××号货车由于惯性向前移动其车前部又与程旭停放的津D×××××号轻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万后喜、程旭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5日,马XX将其所有的津K×××××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7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19时45分起至2014年10月28日19时45分止。事故后马XX的车损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08425元,马XX支付评估费20000元。
马XX提交天津韩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20日某保险公司曾去该修理厂托运事故车辆回通辽或沈阳修理,因车辆已经进入物价评估车损,被撞部位及发动机拆解,未将事故车辆拖走。天津韩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给马XX修车前后过程证明材料,证明自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6月27日事故车辆修复的全部过程。且通过马XX提交的与某保险公司客服人员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可证明,马XX最后一次与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商讨理赔事宜是在2017年4月13日。东胜利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5月8日开车拉着马XX去某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现事故车辆修复后仍在修理厂未提。
一审法院认为,马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马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马XX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马XX的车损是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该评估不被采信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马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408425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21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X车损408425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4305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围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来进行,但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不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书,故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评估的价格进行赔偿,不具有客观性,其该项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问题,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亦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孔娇阳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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