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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1民终3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长治市。
负责人: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男,住山西省孝义市,系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河底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被上诉人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多判的61675.87元部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认定×××/×××车损为62580元的依据为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字[2018]法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为郭X单方申请,鉴定依据中并没有附录该车辆的现场分解照片。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车辆已经修复,未能提供该车辆的修复发票和修理明细,故该车损认定不能如实反映受损情况和修复情况。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该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对该车也进行了定损,损失为14497.13元。原审法院多判62580元-14497.13元=48082.87元。(二)原审认定×××/×××的车损为18850元的依据为该车的修理费明细。该车损未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且该修理费明细加盖修理单位的印章属于单位内部使用的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开具正式发票。故×××/×××车损认定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受损情况和修复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该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对该车损也进行了定损,该车辆损失5257元。原审法院多判18850元-5257元=13593元。
郭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答辩人的车辆损失,原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字[2018]法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失经鉴定修复费用需62580元,原审中上诉人虽然对该报告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出对车损价格的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对鉴定报告的认可,原审认定无误。2.关于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任,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答辩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事故两车辆修理费均由答辩人承担支付,答辩人的吊车费施救费等费用自行承担,后答辩人向伟伟电焊修理部支付了第三人车辆的修理费18850元,上诉人诉称其对该车辆有定损,但答辩人并未收到上诉人方的任何关于该损失的通知,故原审认定无误。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430元(包括对方车辆修理费18850元、本车车辆修理费62580元、施救费1万元、鉴定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半挂牵引车系原告购买车辆,挂靠孝义市义峰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2016年11月22日、12月17日×××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商业险的保险限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在被保险人一栏内均载明为“孝义市义峰运输有限公司”,并约定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载煤从交口县城向桃红坡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孝石线73KM+700弯道路段时,因违法超车致与相对方向由孔繁斌驾驶的××××××侧碰,后原告车辆侧翻在路面外,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第D0014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对方司机于2017年5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两辆车车损均由原告承担支付;××××××车施救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万元,并于2017年5月14日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18850元。2018年1月22日经原告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孝司鉴[2018]法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车损6258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现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之损失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同于一般合同当事人固定,可依据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变化而发生转变。本案中保单所载被保险人是孝义市义峰运输有限公司,孝义市义峰运输有限公司并出具证明,确认原告郭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由郭X承受××××××车一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赔款。孝义市义峰运输有限公司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反之原告郭X实际拥有标的物,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以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保险人确定的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因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系车辆销售公司,本案保单确认其为第一受益人,本意在于在×××车辆发生毁损、灭失时,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可优先收回价款。本案中×××车辆已修复完好,对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依法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参加诉讼的意思表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逾期未予答复,放弃参加诉讼。故原告郭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郭X负事故主要责任,理应承担全部事故损失。虽原告与事故对方选择调解解决纠纷,应事先告知被告某保险公司,然原告与事故对方达成之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实际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18850元,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被告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均非直接损失证明,原告提交之鉴定意见系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作出的,其证明力优于被告自身确定的损失,故采信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62580元。鉴定费用4000元属原告自行造成的损失,不予确认。故原告的损失为: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18850元,自身车损62580元,施救费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原告事故对方车辆车损2000元,余款16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原告的车损62580、施救费1万元,共计72580元,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均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914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郭X事故赔偿款及车损共计914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86元、原告郭X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车损是否正确。
关于××××××号车损失:第一,郭X所举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某保险公司所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在一审过程中单方制作,且明确载明“估计价格”“报价”栏目为“保险人内部询报价使用”,“被保险人(三者)”一栏并无被保险人或第三者签章确认。第三,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7年5月8日处理完毕后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郭X有权寻求自力救济,其于2018年1月22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损进行鉴定具有正当性。综上,某保险公司所举车损确认书不足以反驳郭X所举鉴定意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于法有据。
关于××××××号车损失: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属其职责范围,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事故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某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郭X所举其已履行调解协议即已支付××××××号车修理费用的收据和修理明细,应认定郭X已向第三者赔偿,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郭X赔偿保险金。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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