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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评估报告作出车辆损失过高,将应维修配件认定为更换。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55,015元,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王XX与刘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刘野以7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卖给王XX。2017年12月21日,王XX以被保险人刘野的名义为其所有的×××××号飞思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王XX,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22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8,698.40元;2.盗抢险,责任限额88,698.4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4.不计免赔率。2018年2月13日17时40分,司机刘伟驾驶投保车辆在绥化市××区××路××小区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王景玲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4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第23120292018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刘伟负全部责任,王景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王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王XX提交了对事故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绥达车评字(2018)46号关于×××××号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结论为修复价格55,015元,王XX支付评估费3,000元。因此,王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55,01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8,015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及肇事经过均无异议,但以评估维修价格过高为由,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认为,王XX将自有的×××××号小型轿车以刘野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王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王XX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右侧配件发生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评估报告对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缺少专业性的分析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理由,该份评估报告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依据作出的,在该评估意见第六部分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已对该车辆损坏的事实,丢失配件的项目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在鉴定时亦派人到现场全程跟踪参与,因此鉴定程序合法。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评估报告中备注部分标注的12项丢失配件,予以确认,即该部分价格为2,805元,因该部分丢失配件在评估时未实际存在,故此修复费用不应计入本次事故的损失中,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52,21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5,21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王XX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损失是否过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意见作出的车辆损失过高,将应维修的部件认定为更换。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参与了鉴定拆解等过程,对鉴定程序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坏照片亦无异议,亦未举证证实评估意见中存在应维修部件认定为更换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X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于成林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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