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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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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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民终4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负责人: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系杨X甲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接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杨X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X乙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X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杨X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杨X甲交通肇事后擅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在保险合同当中保险人已经用黑体字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免责条款系生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交通肇事后擅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因交通肇事后擅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肇事责任人承担。在本案《保险条款》中涉及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以加黑加粗字体作为提示,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系生效条款。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驶人存在交通肇事后擅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杨X甲在本案中存在交通肇事后擅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行为,上诉人的商业保险责任应当免除。二、一审法院判决超过杨X甲起诉范围。根据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杨X甲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222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示明后,杨X甲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云L×××××号车修理费92294元。杨X甲在辩论终结前未再对诉讼请求申请变更或增加。现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107360元、鉴定费10000元,明显超过杨X甲起诉请求赔偿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X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作出拒赔决定,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商业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员驶离现场免责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予以免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以便投保人对该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进行验证,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没有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说明,也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要求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文件上签字。因此,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杨X甲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杨X甲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一方面要求必须是被保险人违反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要求保险人必须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但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杨X甲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现场而非肇事逃逸,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是肇事逃逸而非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肇事逃逸和驶离现场存在本质的区别。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只有离开现场的目的是逃避可能的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如果驾驶人离开现场,其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其他目的,就不能认定为逃逸。本案中,杨X甲驾驶的车辆与姚发祥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擦,姚发祥是被事故中另外一辆QQ车擦碰,因受惊吓急打方向撞上隔离带导致车辆受损严重。因为碰撞轻微,杨X甲当时甚至未感觉到其车辆已和其他车辆发生接触,杨X甲当时以为姚发祥是因为自己操作不当才导致撞上隔离带,直至杨X甲回家对车辆进行查看发现擦碰痕迹后才意识到自己的车辆可能是与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擦。因此,事发当时,杨X甲在确认现场只有车辆损坏而无人员伤亡后,因为急于到学校接放学的孙子,才驾车驶离了现场,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事实上,在后续事故的处理中,杨X甲积极主动配合事故的解决,自己自愿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交警部门才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了划分。杨X甲驶离现场的目的如果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法律责任,那么完全不可能在事发后还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并按照新车购置全价、保险费、购置税之和支付给姚发祥赔偿款。杨X甲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只是因其他原因驶离了现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三、一审中,杨X甲已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修复价格变更了诉讼请求。另外,云L×××××号在事故中受损严重,事发后一直停在大理市广汽丰田4S店等待进行维修。但因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需要拆开车体进行勘验才能确定是否车辆已经构成全损或者确定车辆的修复项目和价格。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一直拒绝配合对该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该车所涉的维修费用又较高,因此4S店也一直未对该车辆进行实际修复。因此,杨X甲在起诉时,只是根据4S店提供的预估报价单来主张诉讼请求,但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杨X甲已向法庭申请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司法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辆修复费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73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杨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杨X甲云L×××××号车的车辆修理费10736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17360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11时55分许,杨X甲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5日12时0分至2018年12月5日24时0分),沿祥云县祥城镇宏发街由西向东行驶,到达南北向财富大道时左转驶入财富大道,遇赵体娟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同载普智洋)沿财富大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云L×××××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与云L×××××号车左后门发生碰撞。碰撞后,云L×××××号车失控,其车头又与对向驶来的由姚发祥驾驶的云L×××××号车车头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赵体娟、普智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甲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杨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体娟无责任、姚发祥无责任、普智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云L×××××号车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付,其中财产损失部分已经满额赔付了2000元。2018年3月7日,某保险公司给杨X甲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杨X甲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为由,对机动车商业保险部分应予以拒赔,因而拒绝对云L×××××号车进行定损。云L×××××号车至今未进行修理。审理过程中,经杨X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L×××××号车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修复费用合计为107360元。杨X甲为此开支鉴定费100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后续相关事宜期间,杨X甲与姚发祥一方就云L×××××号车的赔偿问题协商达成协议:由杨X甲赔偿姚发祥所属云L×××××号车辆损失共计18.5万元(现已支付17.5万元),赔款付清后云L×××××号车归杨X甲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X甲的诉权问题。杨X甲以自己所有的云L×××××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杨X甲以同受害第三者一方姚发祥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云L×××××号车损失费用的主张权,杨X甲作为合同一方起诉对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杨X甲享有诉权。二、杨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杨X甲认为某保险公司既没有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说明,也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要求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文件上签字,因而主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杨X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向投保人说明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X甲云L×××××号车的修复费用107360元。因本案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对云L×××××号车修复费用的核定义务。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也未核损,因此,本案的鉴定费用1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交付给杨X甲的保险单中附有保险条款,并对相关免责条款作了黑体字标注,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已经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杨X甲进行过说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X甲已经知晓并认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因此,在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不能以黑体字标注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了相应提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甲车辆修复费用10736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杨X甲鉴定费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也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杨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能否免责及本案一审是否存在超过杨X甲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
关于杨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能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甲驾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肇事逃逸的认定,应符合以下三点特征:1、驾驶人知道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2、不履行法定义务,驾驶或遗弃肇事车辆后逃离事故现场;3、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追究。首先,本案中,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X甲驾车“驶离现场”,并没有认定其存在逃逸的情形,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杨X甲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其次,杨X甲驾车驶离现场并未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也未导致事故所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综上,本案中杨X甲驾车驶离现场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超过杨X甲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拒绝对车辆定损,致使车辆的修复费用无法确定,杨X甲最初只能根据修理厂的预估损失来起诉,经一审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仍拒绝定损,后由杨X甲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确定该车辆修复费用为10736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且杨X甲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车辆修复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故本案一审不存在超过杨X甲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春梅
审判员 胡代勇
审判员 马克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