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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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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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11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尹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金明敏,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江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不承担281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没有车辆后处理器、飞轮总成及离合器等相关损失照片,也没有提供更换下来的旧件照片,上述损失认定没有相应损失依据,涉及的金额为28150元,故本案中应当扣除上述金额,另车辆进行维修,也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以明确实际车辆维修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唐XX辩称,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是合理的,评估报告是以事故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的,要说报告中可能存在问题,也是因为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零配件询价结果存在一定差异,若要客观反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是结合两份评估报告取中间值。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对评估过程提出质疑,也未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说明相应的情况,其上诉存在故意拖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唐XX保险赔偿金158395元。诉讼过程中,唐XX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20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其所有的浙D×××××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884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4日0时至2019年4月13日24时。2018年4月20日10时40分,东方公司驾驶员陆嫩听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边沥线新戴家桥头时,操作不当,车辆撞上桥墩,造成车辆损坏及桥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嫩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号车已支出施救费5000元。经司法鉴定,浙D×××××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113450元。2018年6月29日,东方公司将浙D×××××号车因2018年4月20日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唐XX,并于2018年7月11日将上述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东方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唐XX,符合法律规定;东方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某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关于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系针对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并非对保险索赔权益受让人的要求,故某保险公司以唐XX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唐XX不具有主体资格均不能成立。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金额已经司法鉴定确认,车辆是否实际修理以及实际支出修理费的金额均不影响车损金额的认定。现唐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特种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车损113450元、施救费5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XX保险金118450元;二、驳回唐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机构通过现场查勘,结合原定损清单以及车辆受损实际情况,采用现行市价法确定车损情况,委托评估过程规范,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确认车损金额,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开福支公司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