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0民终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罗XX为其驾驶员王栋富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仅承保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王栋富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为挖掘机,既不能上道路行驶也非轮式车辆,不是机动车范畴,不属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理赔范围。罗XX作为王栋富的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对于王栋富驾驶挖掘机这一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情况,投保人罗XX未如实告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罗XX辩称,1.案涉挖掘机属于专用于工程专项作业的特殊车辆,某保险公司认为挖掘机系非机动车于法不符。2.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至今仍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罗XX一审中就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全部理赔责任的事实全面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对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的裁判依据作了完全释明。答辩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0万元。2.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XX自营挖掘机一辆,雇佣王栋富为驾驶员。2018年3月14日,罗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王栋富投保,险种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驾驶类别为营运车辆驾乘意外险,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50万元。受益人罗XX,收益份额为100%.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5日0时至2019年3月14日24时止。适用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2018年8月2日19时许,王栋富在驾驶挖掘机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小崆峒山沟底进行防护工程施工过程中,突发山体坍塌,致使王栋富被埋土下身亡。事发后,罗XX给某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事发后,罗XX与王栋富家属签订《意外事故处理协议》,罗XX一次性给付王栋富意外事故赔偿款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罗XX已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5日0时至2019年3月14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2日,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属保险公司的规范性文件,保险条款应视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应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出示。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将保险条款给投保人送达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罗XX保险金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罗XX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挖掘机是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2.案涉事故是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3.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案涉挖掘机专属用于工程专项作业的特殊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规定,应当属于机动车的法定范畴。
案涉险种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被保险人王栋富驾驶挖掘机在工程施工作业中突发山体坍塌被掩埋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身故的保险事故。
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投保人罗XX未能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王栋富有关情况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彦高
审判员 郭立品
审判员 常雪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