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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4民终54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6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被上诉人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多承担的851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薛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二次评估鉴定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无法保证客观公正,某保险公司认为定损金额过高,应定在60000元以内,多承担了85100元;二、一审中薛XX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三、对于二次鉴定,某保险公司虽参与了评估定损,但未见到物价评估单上项目的损失。物价评估单上损失项目和物价评估单照片上损失无法一一对应。涉案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但评估报告中的配件价格为4S店价格。评估报告内容存在恶意评估、扩大损失的情形。
薛XX答辩称,一、一审过程中,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的公估公司。该机构具有合法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格。从鉴定过程看,一审法院组织对受损车辆进行采集时,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薛XX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及评估公司人员均到场,拆检工作系现场完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评估公司人员均对受损部件拍照留存。现场拆检记录四方均签字,程序合法,采集检材客观真实。取得检材后,评估公司利用多种估价方法对涉案车辆损失部件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得出科学的结论。评估报告有评估人员签章并加盖机构印章。因此,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财产保险赔偿应当遵循损失填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评估报告作为第三方专业性机构作出的报告,能够科学反映出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另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对于车损险,如果足额投保,出险时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薛XX投保时按照核保数额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且约定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薛XX的实际损失范围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应以维修发票确定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车辆自事故发生到评估定损,一直在4S店。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约定不能参照4S店价格,故该案维修价格应当参照4S店价格。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暂计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4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21时30分,李奔腾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南幅行驶至382公里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奔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车辆,薛XX支出施救费1500元。案件审理期间,薛XX申请对浙C×××××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对外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41800元,其中残值200元,薛XX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涉案浙C×××××号小型轿车系薛XX所有,驾驶员李奔腾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该车由杨玉龙作为投保人,薛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112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薛XX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保险期间,李奔腾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后认定李奔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薛XX的各项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41600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1500元,不超出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评估费2000元,系薛XX为确认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薛XX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XX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45100元(支付账号:16×××15,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5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损的有效证据采信。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商泰评报字[2018]第09-04-01号价格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人员具有价格签证师的注册资格,评估报告具备专业性。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其在一审中参与了该鉴定过程,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保障了其诉讼权利,在某保险公司现场参与评估过程的情况下,仅以无车辆损失照片来主张部分配件不应更换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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