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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9民终3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负责人: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接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X、辛X、被上诉人张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XX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XX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洗车属于“保养”内容,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营业性场所保养期间发生的事故属免责情形。二、本案张XX的车辆修理费已由大理一路行洗车场全额支付,一审法院未认定此案件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张XX的车辆修理费已由洗车场全额支付,对此事实,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以及刷卡回执单两份证据予以证实。收据中载明:2018年4月30日,预付标的车云L×××××号维修预付款40000元,2018年7月8日支付修理费62000元。结合张XX认可的案件事实,在该两份单据的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吻合的情况下,可以综合得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单据就是本案标的车的修理费。且张XX陈述修理费系其支付,但其自始至终并未提供任何款项系由其本人支付的证明材料,既未提供由其账户向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流水,也未提供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其款项的书面凭证。最后,对于付款主体问题,只要向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实就能知晓,但对此事实,在某保险公司一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理睬,以致本案基本以及关键的案件事实并未查清。三、本案系因侵权而引发的纠纷,对张XX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洗车场承担责任。本案中,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提供洗车服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进而造成车辆损失。从侵权法角度分析,洗车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洗车场的行为构成侵权,张XX就其损失应向侵权人洗车场索赔,其享有对洗车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洗车场应当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且,侵权案件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在本案中,上述已阐明洗车场已就车辆修理费全额向修理厂支付。也即,在本案张XX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依据合同责任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四、本案不具备须某保险公司代偿的条件,某保险公司无须代偿。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属法律适用错误。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被保险人依据合同责任选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也仅有在侵权人未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下依据被保险人的申请而依保险法规定代洗车场承担向张XX代为赔偿的义务,并在代位赔偿后,享有向洗车场代位求偿的权利。而本案的事实是对于张XX的损失,侵权人洗车场已向修理厂全额支付。同时依据保险法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在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仅需代偿被保险人未获得赔偿额部分,而本案张XX的全部损失已由洗车场足额赔付,某保险公司无需代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XX辩称,一、保险公司上诉称洗车属于“保养”内容之一,系某保险公司保险免责范围的事由不成立。本案中张XX的车辆在洗车时导致车辆受损并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中“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范围。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没有对免责条款中“养护”术语进行释义。按照通常理解,“汽车养护”指为保障车辆正常使用,根据车辆所需保养条件,对车辆进行保养护理的工艺过程,而“洗车”仅是对车辆外观进行清洁处理,因此,“洗车”不属于“养护”范畴。根据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免责条款中的“养护”不应包括“洗车”。二、某保险公司称车辆修理费已由大理一路行洗车场全额支付无事实依据。张XX报险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作了现场勘验调查,核实了洗车场工作人员字旋飞身份证、驾驶证等信息,并锁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05000元。车辆经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后,张XX找某保险公司理赔被拒,车辆维修费102000元全部由张XX支付,对此,有在案证据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云南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车辆修理费已由大理一路行洗车场事实清楚。三、某保险公司称本案系侵权而引发的纠纷,对张XX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洗车场承担责任的事由于法无据。某保险公司与张XX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2017年6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与张XX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张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L×××××号“奥迪”家庭自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185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保险期限是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保险费用为6530.07元。张XX当日就全额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出险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张XX进行赔付。本案车辆损害虽然由他人的行为所致,但张XX选择合同责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张XX履行赔偿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依据在案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102000元全部由张XX支付,洗车场未支付分文。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已由大理一路行洗车场全额支付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张XX赔付车牌号为云L×××××号“奥迪”家庭自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2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张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L×××××号“奥迪牌”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418560元)、三责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张XX支付了保险费6530.07元。2018年4月14日,张XX驾驶该车至位于大理市的“大理一路行洗车场”洗车,工作人员将车辆停放至洗车位置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碰撞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该车进行定损,并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该车的损失费用为105000元。该车经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张XX支付维修费102000元,该公司向张XX开具了发票。张XX为此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机动车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该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由予以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张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XX的车辆损害由他人的行为所致,本案中张XX选择合同责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张XX履行理赔义务。张XX的车损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车辆修理费1020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修理费已由洗车场支付的辩解意见,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洗车是否属保险免责范围的问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载明,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属免责事项。某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洗车包括在上述条款的保养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张XX则认为洗车不属于保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汽车保养是指为保障车辆性能,采用专用材料和产品,对汽车运行系统进行全新护理的工艺过程,而洗车系为保持车辆整洁进行擦洗与装饰的工作流程,因此汽车清洗并不属于汽车保养的范畴,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釆纳,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保险赔偿款102000元。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张XX车辆修理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发生在清洗期间的事故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情形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在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张XX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范围进行过明确或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就此达成过补充协议的情形存在时,一审法院就该约定条款作出有利于张XX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属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张XX选择以合同之诉向保险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属张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据》及刷卡回执系复印件,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自认该证据来源于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系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告知,属传来证据,从该证据形式上看,也不能明确确认付款人即为本案事故侵权人。在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张XX提交的原始证据收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车辆维修费用已由侵权人承担的事实依据不足。在本案不存在张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情形下,一审确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因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春梅
审判员  胡代勇
审判员  马克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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