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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晟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1-17

原告:兰州晟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晟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德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晟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893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16时4分,姚金昌驾驶晟德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营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1线与营兰线111公里加200米十字路口时,与胡青年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客杨XX及胡青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青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金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晟德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9328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某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事故损失按推定全损处理。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保险标的残值为73000元,我方放弃残值归属,故应当从保险金额289328元中减去;晟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按次要责任需承担的比例30%决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晟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标的残值73000元是否应当从保险金额中减去;是否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决定被告需承担的赔偿责任。1、关于是否应当把保险标的残余价值从保险金额中减去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只有保险标的残值归被保险人的,才能在赔款中扣除。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决定被告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选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未对晟德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保险标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后被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晟德公司给付保险金289328元。在晟德公司获得足额赔偿后,某保险公司有权另行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
综上所述,对晟德公司主张的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晟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89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兰州晟德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在向兰州晟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刘 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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