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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党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10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主要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XX,男,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党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争议金额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金额过高,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车辆经上诉人定损系统参照维修市场价格评估金额为203212元,但是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评定金额为372873元,与上诉人定损金额差距过大,因此对公估报告评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给予认定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被上诉人应出具车辆维修发票证实修车的实际损失。在一审程序鉴定过程中,法院组织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查勘时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故上诉人没有看到实车。因此在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的情况下,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出具车辆维修发票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花费情况以及车辆维修单位进行核实。
被上诉人党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党XX车辆损失赔偿款398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20时0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冯冬冬(身份证号:)驾驶冀F×××××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一辆大货车与张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京Q×××××牌小型轿车失控与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作出的证明认定:此事故,大货车应付全部责任,冯冬冬及张宏伟无责任。经双方同意,受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估损金额为372873元,党XX支付公估费22372元,施救费3400元,合计398645元。
另查明,一、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丽,2017年1月18日王丽将该车辆卖给党XX,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党XX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二、2017年8月24日,党XX为冀F×××××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780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78064元,被保险人为党XX,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党XX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党XX的车辆损失为372873元,未超过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党XX申请对冀F×××××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的公估费22372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承担。党XX支付的施救费3400元,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拖车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甲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党XX的车辆损失为372873元,施救费3400元,公估费22372元,合计398645元,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党XX398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并通知甲保险公司参与评估鉴定,该委托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合法。现甲保险公司不认可《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称应以车辆维修费发票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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