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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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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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115号。
负责人:苏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温XX,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5分许,方乐耕(持有准驾车辆型c1的驾驶证)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999弄3号门口与前方右转的由乔爱萍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小型轿车左前角受损、鲁a×××××号小型轿车右前角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方乐耕向上海公安局杨浦分局报警,同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客服热线95518报案。95518客服表示,投保方无责无需报案、某保险公司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此后,某保险公司未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定损。后方乐耕与乔爱萍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双方对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乔爱萍负全责。浙c×××××小型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车辆损失为5103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该车经上中宝诚中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廖XX支付维修费51038元。另认定事实如下:浙c×××××宝马牌bmw7201ll小型轿车系廖XX所有,登记管理部门为平阳大队车管所,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均为39465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15时至2014年12月3日15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七条第(十四)项载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2014年9月28日,廖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理赔款计人民币51308元,车辆评估费1520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管辖权有异议。廖XX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未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定损和车辆维修过程,某保险公司也完全不知情,拒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院指定的答辩期限于2014年10月14日届满,而某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其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廖XX车辆的登记地在平阳县,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廖XX的理赔请求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c×××××小型轿车与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未给出认定书,但廖XX出示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赔偿协议书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和车辆受损的事实。同时,简单的物损事故,事故双方现场确认事故,交警部门不再出具事故认定书,符合上海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通常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条款亦将上述法条作为保险条款的第二十条。因此,虽然廖XX车辆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但是廖XX未向事故有责方索赔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在得知接到廖XX方报案后,某保险公司以其无责任为由,拒不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客服在电话中表示认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因此,廖XX支付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金额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属扩大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虽然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廖XX告知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廖XX不生效。综上,廖XX的车辆损失51308元以及鉴定费1520元均为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事故责任方追偿。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廖XX保险金528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部分: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强制险、商业车损保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陪率等。2014年8月10日15时许,方乐耕作为报警人向上海市公安局110报案,也向中国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保险公司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定损,而聘请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勘损。二、理由部分:1、被上诉人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事故发生地在上海,一审被告所在地是苍南,一审判决认定有管辖权有误。2、一审认为简单物损事故,事故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事故,无需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上海交通事故处理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接报案回执单,只能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接到报案事实,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也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更不能确定交通事故物损事实,该报案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没有交警部门盖章核实确认报案内容,不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认定依据。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明确超出2000元损失,必须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则不足以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3、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认定无责代位赔偿,但没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者任何信息,无法确认第三者案件处理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采纳、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廖XX二审答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本案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一审管辖正确。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回执单是上海市公安局出具,而且清晰地写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审法院也有向公安局调取事故的登记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过保险公司客服电话,多次拨打电话请对方过来定损,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过来。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14年12月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致函核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相关事实,该所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编号为0047369的《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该表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报警人方乐耕;接报时间2014年8月10日15时20分;案情简要描述“民警到场,系报案人车辆与对方发生碰撞,报案人直行,对方右转,对方全责,造成报案人浙c×××××左侧前方,对方鲁a×××××右前方损坏(3170103196101305029)。”对上述描述内容,方乐耕、乔爱萍作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9465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15时至2014年12月3日15时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照所签订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及我国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虽然没有交通部门的相关事故认定书认定,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赔偿协议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清单及发票及原审法院调取的《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且被上诉人投保的是不计免陪险,没有事故认定书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车辆碰撞相关损失予以理赔。相关证据已经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害是由第三者损害造成的,第三者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在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及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相关证据材料已经详细记载了第三者信息,上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存在客观障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拒绝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第三者任何信息、无法确认第三者案件处理情况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拒绝赔偿保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也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俊
审判员 曾庆建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翁若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