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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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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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2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主要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但损失评估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最直接的“损失依据”即车辆维修发票或者维修费支付凭证,根据我国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有所支出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其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否则被上诉人从保险事故中获益。
沈XX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做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评估程序不合法或者评估结论错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沈XX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3142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D×××××车辆登记在沈XX名下,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22269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2018年12月15日5时50分,沈洁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绍兴市柯桥区屋电梯往南200米处未确保安全驾驶时,与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绿化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洁负事故全部责任。
诉讼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诸暨明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1份,载明车辆损失金额为265437元。另沈XX发生拖车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浙D×××××车辆经该院委托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265437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按该损失金额予以赔偿。沈XX主张拖车费有相应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因某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评估结论已推翻沈XX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故沈XX主张的评估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沈XX保险赔偿金266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沈XX保险赔偿金266437元;二、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车辆事故损失有无实际发生及损失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事故客观发生,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已然产生,不以是否维修及有无维修发票为转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或支付凭证为由,否认损失客观发生,不能成立。关于具体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评估资质,委托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认定损失金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