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黄XX、甲保险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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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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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81民初485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19-01-24
原告:姚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沈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黄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4日立案,2018年10月10日,被告黄XX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马X和被告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4306.2元(医疗费498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9473.2元、误工费1998000元、护理费12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减去已赔付金额75806.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在装砂石料过程中,被被告黄XX所有的宁CX**号四桥大卡车碾压,以致原告右脚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砸伤;右足皮肤脱套伤;右足多发远节趾关节脱位;右足创伤性皮肤坏死并多趾坏死。原告先后住院治疗87天,但未完全治愈,仍需要继续矫形治疗。被告黄XX已承担了原告前期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26000元的赔偿金,下剩的赔偿款至今未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黄XX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黄XX辩称,1.除医疗费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30290元,并不是26000元。2.医疗费被告黄XX已经垫付;误工期主张过长,其误工收入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10802元(每天111.7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护理费用以农林牧行业年均收入39152元计算,即每天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天数过长,如果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付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身份不符合第三者的定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实理由无异议,诉讼请求中误工期、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支付,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原告姚X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宁CX**号车辆停靠在宁东镇腾辉料场,原告姚XX在装卸砂石料过程中,不慎被车辆碾压右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XX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足砸伤;2.右足皮肤脱套伤;3.右足多发远节趾关节脱位;4.右足创伤性皮肤坏死并多趾坏死。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医疗费40073.8元。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医疗费8308.9元。宁东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51.0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273.2元。以上医疗费均为被告黄XX支付。原告姚XX支付固原市康泰医院门诊医疗费64元。原告姚XX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姚XX损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综合为22%。
另查明,被告黄XX所有的宁CX**号四桥大卡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黄XX所有的宁CX**号四桥大卡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姚XX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2.原告姚XX的身份是否为保险中的“第三者”。
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黄XX投保的机动车类型为货车,装载货物为被保险车辆的基本使用功能,且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使用,涉案事故虽发生于被保险机动车静止状态时,但彼时正在进行砂石料装卸,由于车辆的移动导致原告姚XX右足被碾压。故应按照通常理解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换言之,该事故即便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仍应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并不排除安全事故,故该案所涉事故应属保险事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2.关于原告姚XX的身份认定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对于“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应从时间和空间上加以判断。在时间上应以发生事故的瞬间为时间节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姚XX已将车辆停靠,并在车辆附近装卸石料,由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姚XX已不是车上人员。在空间上以本车为考量对象。本案事故发生为涉案车辆将原告姚XX足部碾压,由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静止状态,由于车辆的移动将原告姚XX足部碾压。故此,原告姚XX的身份应当认定为保险中的“第三者”。
综上,原告姚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具体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870.92元(40073.8元+8308.9元+73.6元+1199.6元+2.82元+148.2元+64元),其中被告黄XX垫付49806.92元,原告姚XX支付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87天×100元/天)。3.营养费。关于营养费,虽没有医疗机构的确定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期为87天、住院期间以外护理期90天,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3104.5元(47645元/年÷365天×177天×1人)。5.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及其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依据原告的职业,本院参照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288元/年予以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3月28日(共计318天),74288元/年÷365天×318天=64722.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证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129678.1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并附一项10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附录B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为129678.1元(29472.3元/年×20年×22%)。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姚XX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姚X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需要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未予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375.62元(医疗费498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104.5元+误工费64722.1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9678.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黄XX已垫付医疗费49806.92元、另支付30290元。故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XX赔付款原告姚XX11万元、赔付被告黄XX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XX95478.7元(286375.62元-11万元-49806.92元-30290元-8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黄XX垫付70096.92元(30290元+39806.9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78.7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黄XX垫付费用70096.92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黄XX垫付医疗费1万元;
五、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XX鉴定费800元;
六、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原告姚XX负担4386元,由被告黄XX负担2036元。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