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温商终字第10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娄锦标。
委托代理人:侯XX、林X甲,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林X乙、林X丙,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黄XX的朋友贾磊驾驶黄XX所有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四棵树煤矿八号井处,由北向西拐弯时,因躲避前方来车时碰撞路沿石,造成小客车部分损坏的单方车损事故。贾磊于当天中午12:54分向人保全国客服电话95××8报案。人保机构根据全国通赔一码通系统即时指派人保乌苏支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通过实地勘察、拍照和询问后,确认该起车损事故属保险事故并予立案,随后要求黄XX将小客车拖至新疆众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4月14日对小客车进行核价、核损,确认换件项目23项计49343元,修理费3800元,定损合计53143元(尚未扣除残值作价300元)。黄XX于同年7月7日支付修理费53143元。此外,黄XX于事发当日支出吊车费4000元。2014年8月4日,某保险公司在审查黄XX的理赔申请后,以肇事驾驶员没有及时报案为由通知黄XX拒赔,黄XX交涉未果导致诉讼。在审理中,黄XX同意扣除残值作价款300元并撤回210元税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黄XX于2014年2月7日为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1日起为期一年的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2280元。双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黄XX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黄XX支付小客车维修费53143元、拖车费421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保险情况属实。人保乌苏支公司并非受某保险公司之托而是根据人保全国通赔运行系统统一调度到现场查勘的,当时离事故发生已逾12个小时。由于肇事驾驶员在事发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造成事故性质、成因以及事故现场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也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黄XX诉请的损失程度。黄XX在事故发生后12个小时才报案,使某保险公司有理由怀疑该事故系驾驶员酒后驾驶或者其它违法情形所致。基于此,某保险公司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8条第2段的约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向黄XX发出《拒赔/拒付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人保乌苏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其表述的事实来源于报案人的陈述,车损照片、定损材料和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某保险公司没有将异议意见反馈给代为查勘、定损的人保乌苏支公司,只是直接书面通知黄XX拒绝理赔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2014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发生的车损事件,已经事故发生地人保分支机构查勘、定性与定损,并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所谓保险事故,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说,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任意拒赔有悖契约精神,也有违人保系统全国通赔协调运行机制设立的初衷。黄XX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黄XX同意扣除车辆残值作价款以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黄XX经济损失568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凭黄XX朋友贾磊的陈述,没有任何国家机关或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凭证,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事实。驾驶员报称事故发生时间与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相差12个小时左右,而真正事故发生时间和事实均无法查证核实,导致本案事故性质、成因以及事故现场的真实性及驾驶员的真实性均难以确定,也直接产生损失程度无法确定。驾驶员在完全有报案或报警条件下,间隔12个小时左右后才报案,某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车辆损失系肇事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其他各种严重违法的情形所致,依法完全可以拒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相关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黄XX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第18条第2段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故黄XX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地人保分支机构对本案肇事驾驶员所报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所做的相关记录,作为本案事故定性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事故发生地人保分支机构仅对驾驶员所报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做相关记录,并没有做最终的核实,况且其并不是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保险人,因此其将相关记录传给某保险公司后,经某保险公司核实认定与事实不符,就及时书面通知黄XX拒绝理赔申请。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XX辩称:黄XX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按要求进行报案。某保险公司依人保系统理赔规则让发生地保险机构进行了核查,且已查清案情,某保险公司拒赔缺乏理由。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并判定某保险公司依约应予理赔的金额,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报案记录,从事故发生至报案间隔9个多小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之内。本案事故发生于凌晨,且不在城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9个多小时后进行报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人保乌苏支公司根据人保全国通赔运行系统统一调度到现场查勘后,已作属于保险责任的认定,不存在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问题。某保险公司怀疑涉案事故存在驾驶员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其他各种严重违法情形,仅为主观推测,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陈学箭
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建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