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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42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25944XXXX。
主要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保险人甲的合理损失为17612.93元,被上诉人甲的损失全部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上诉人不负赔偿义务。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定位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四十一条第九款的约定。被上诉人甲的合理损失全部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甲的合理损失,但是并未赋予上诉人追偿权,法律也未赋予上诉人追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复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1时47分许,甲驾驶冀F×××××重型结构货车沿库车县土和高速库尔勒市方向行驶至土和高速551公里+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高雪彬驾驶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甲、乘车人王冬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9月17日做出第652923120180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雪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甲驾驶的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额均为1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甲被送往库车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在该院住院17天。关于上述事实,甲提交了证据,1、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652923120180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证实当事方主体适格;2、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药费清单,票据两张,拟证明甲受伤情况,在院住院17天;3、甲及其妻子的户口本,甲妻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甲妻子系护理人员;4、甲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8929元,每天188.85元乘以17天,共计3210.45元;5、交通费票据23张,共计6553元,拟证明甲所支出的交通费用;6、唐县人民法院关于王冬冬与甲、某保险公司、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各一份,拟证实冀F×××××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甲。
对争议的事实一审发法院认定如下:一、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对甲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庭审笔录及答辩状,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证据出自唐县人民法院,其中内容明确载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甲,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甲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448.43元。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对甲提交的病例、用药明细以及票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应提交诊断证明佐证病情;关于甲的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经核实甲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的时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甲虽未提交诊断证明,但能够反映出甲住院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核实甲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为6448.43元,予以采信。2.误工费3210.45元。某保险公司称请法院依法计算。因甲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8929元/365天×17天=3210.39元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故认定误工费3210.39元。3.护理费1734元。甲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计算。甲称其妻子为护理人员,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妻的职业为大田作物生产人员,故应按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365天×17天=1089.11元计算。4.营养费1700元。某保险公司称无医嘱不应支持。结合甲的伤情,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17天,共计510元。5.伙食补助费17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每天50元。根据规定认可100元每天,共住院17天,合计1700元。6.交通费6553元。某保险公司称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发生地与甲住所地距离遥远,结合实际情况,认定甲提交的加油费票据12张,金额合计为4655元;其他票据因与该事故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48.43元、误工费32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089.11元、交通费4655元,共计1761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曲阳元兴汽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甲驾驶的冀F×××××号货车登记在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甲,甲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冀F×××××号货车在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保额均为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甲的合理损失为17612.9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称应该首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于赔偿的抗辩,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损失17612.93元;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承担1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被保险车辆应当如何进行理赔。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同当事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及保险合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以应由对方交强险赔付为由提出抗辩,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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