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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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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楼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XX所有的浙g×××××轿车在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黄XX之子胡海超驾驶浙g×××××轿车途径五金大道高速路口因避让电动车与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X向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申请索赔,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以不及时报案为由拒绝理赔。
2014年9月26日,黄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支付事故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465509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负担。
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黄XX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有的浙g×××××轿车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由于投保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致使公安部门无法查清驾驶员以及事故的成因及驾驶员的适驾状态,为此,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报案致使事件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黄XX明显违反保险诚信的原则,在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内未遵守诚信原则,其权益不应受到保险法的保障。综上,在本案事实未查清的前提下,车辆的损失不应由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予以承担,请求法庭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XX与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案,作为保险人的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主张未及时报案,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黄XX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黄X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其索赔要求属于保险责任及赔偿范围内,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黄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XX保险赔偿金4655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元(已减半收取),由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负担。
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损失的赔付责任。1.原审判决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案事故的原因原审未查明,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事故具体时间不详,事故成因及驾驶员及违法行为无法查实认定,因行为人发生事故后未报案,逃离现场导致,行为人对事故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将该责任转移给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3.原审判决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肇事驾驶员故意逃离现场,导致事故情况无法查清,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胡海超在2013年12月13日8时34分向保险人报案时,陈述出险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8时24分。而后的笔录又陈述事故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10时左右。该行为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编造虚假原因的情形,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为人无合理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属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保险人应免责。三、原审判决仅凭鉴定结论确定车辆实际损失错误。车损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票据,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有关费用票据系申请理赔的必备条件,黄XX未提供相关票据,有违税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黄XX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黄X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免责条款因未尽到法定的免责告知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本案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准确。另外,中保财险的官方网站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明确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要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引用的法律条文并不完整,且存在断章取义和歪曲法律规定的情形。1.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黄XX,黄XX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并且事故发生时已夜深入睡,对事故并不知情,故而不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节,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2.黄XX同样没有编造虚假原因的情节,胡海超报险时已如实陈述事故情况,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确有事故发生的事实,故不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三、本案车损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车损客观明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车辆损失明确,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并未在本案中发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XX提供《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在车损险条款中明确只要发生事故后48小时内报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汽车,所适用的是家庭自用的车损保险条款,而不是非营业用汽车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提供《“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黄XX经质证认为,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也未经黄XX亲自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该保险条款第29条中明确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都会予以赔付。本院认为,黄XX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适用本合同条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公安部门认定,黄XX所有的浙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黄XX在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以黄XX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基本情况无法查清为由拒绝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二审中提供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时间已逾事故发生时间48小时,其通知保险人的时间应认定为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不适用于本案。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提出,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免责条款未生效。综上,黄XX所有的浙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审判决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依据合法的鉴定结论确定,故损失程度明确,应予认定。中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梁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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