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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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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倪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倪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浙g×××××号车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45500元,另投保交强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2014年7月18日中午,范丹群将涉案车辆停放在金东区傅村镇四海名门工地东门时,其软顶棚被划破。2014年8月5日,倪X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为此花去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倪X起诉之后,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16550元。
2014年8月29日,倪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倪X保险理赔款1175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车辆缺乏维修发票和修理清单,不能证明实际损失。2.保险公司认为此非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3.即使法院认为此是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公司规定应该扣除30%。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损坏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免责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向倪X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免赔率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按其申请鉴定的车损结果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理赔款,造成倪X花去评估费1000元,该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倪X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付倪X保险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损失1165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175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倪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已减半收取,倪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倪X的损失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倪X停放在路边的车子顶篷被划破属于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错误,本案非保险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双方基于自愿原则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及其附属商业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已产生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中第三章全车盗抢险第一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只有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才属于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本案被保险车辆被划破当天即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认定车内无物品被盗窃,不属于盗窃案件,未予刑事立案。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并非因为全车被盗窃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即便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也属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没有理赔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中第三章全车盗抢险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本案中倪X仅提供了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并没有提供立案证明。且从该回执单上可知,该案并没有以盗窃案件立案侦查。三、如果法院认为保险车辆被划破属于全车被盗抢所致,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应当遵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公安机关先行侦查,待刑事部分完结后再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四、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是错误的。本案中,保险公司确实已就相关的免责履行了告知义务。首先,在保险单的首页,保险公司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相关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事项。其次,依据相关要求,保险公司除了保险条款内详细的写明双方权利义务、免责加扣事项外,同时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从保险条款中予以摘出,单独列明,形成了免责告知书,并由被保险人签名确认。再次,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书均送达给了被保险人,且由被保险人确认已收到。保险公司已就最大可能的履行了免责告知的义务,从相关条款的提示、详细解释、确认到免责告知书的送达,整个流程符合法律规定。五、本案缺少修理发票和维修清单,要求倪X提供。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倪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倪X负担。
被上诉人倪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全车盗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二、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倪X告知过免责条款且未进行过明确说明,未将该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倪X说明清楚,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倪X不产生效力。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倪X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辆因被他人划破顶棚导致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该车的损失已由原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评估公司鉴定,该损失已确定,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倪X再提供修理发票、维修清单并无必要。该公司认为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但根据该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该公司虽然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从保险条款中予以摘出,单独列明,形成了免责告知书,并由被保险人签名确认,但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倪X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公司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免责条款对倪X并不生效。涉案车辆损失系第三人导致,根据保险法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在支付赔偿金后向第三人追偿,故其要求先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再赔偿的主张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旭
审判员 吴志坚
审判员 汤 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范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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